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82號
IPCA,101,行商訴,82,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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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歐洲之星通訊(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沙維特 拉吉 傑華尼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美商‧伊柯斯塔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約翰甘迺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伊柯斯塔科技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3日以「EUROSTAR & STAR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非手動式農業用器具;家庭用電動食 品攪拌器;發動機用皮帶;家庭用電動果汁機;非手動式咖 啡用磨豆機;冷卻裝置用壓縮機;管接頭擰裝機;奶油/乳 用分離機;發電機;家庭用電動式碾碎機及研磨機;染色機 ;手提式電動鑽孔機;升降機、電梯;船舶用引擎;引擎( 陸上交通工具除外);食品加工機(電動式);家庭用榨果 汁機;磨床;孵卵器;熨衣機;刀具(機械零件);清潔用 機械(電動式);切肉機(機械);絞肉機(機械);家庭 用電動食物攪拌器:馬達(陸上交通工具除外);邦浦(機 械、引擎、馬達用零件);香腸製造機;電動式剪刀;裁縫



機;電動吸塵器用集塵袋;電動吸塵器;真空邦浦(機械) ;洗衣機」、第9 類之「住宅共用及商用衛星接收系統用之 天線;低雜訊變頻器;調幅器;電纜;解碼器;電線導管; 電池;影像及聲音記錄用器具;影像及聲音複製(再生)用 器具;相機;錄放影機;投影機;電影機;高傳真立體音響 ;聲音接收器;卡匣式錄音機;耳機;貨幣操作(管理)器 具之機械裝置;錄音機;衛星電視接收器;實驗用儀器;電 視遊樂器;日光燈起動器;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 纜;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 ;防盜警報器;防盜監視用電子電視攝影機;收錄音機;電 視記錄器;電視機;錄影/ 錄音帶;防盜監視用攝影機;影 像接收器;錄影機;機械、發動機及馬達用金屬控制電纜」 及第11類「空調設備;冷風機;空氣乾燥設備;電鍋;電動 鬆餅鐵模;加熱設備;照明器具;冷凍裝置;衛生設備裝置 ;蒸氣產生設備;通風設備;給水設備;燃燒機;屋頂燈; 電咖啡機;冷卻裝置;電油炸鍋;個人用電風扇;電燈;飲 用水過濾器;冷凍機;瓦斯爐;烹調用電烤架;吹風機;浴 室用熱水器;電爐;電壺;窯;煤油燈罩;電燈泡;火爐; 烤麵包機;水加熱器;電動咖啡過濾器;空調用空氣過濾器 ;魚缸水箱過濾器;烘碗機;乾衣機;烘鞋機;烘被機」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被告編為第096029633 號商標註 冊申請案;旋原告於98年7 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上述商標註 冊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經該局核准並分別重編為第0988 80085 及098880086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第098880086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係指定使用於第7 類商品中之「非手動式 農業用器具;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發動機用皮帶;家庭 用電動果汁機;非手動式咖啡用磨豆機;冷卻裝置用壓縮機 ;管接頭擰裝機;奶油/乳用分離機;發電機;家庭用電動 式碾碎機及研磨機;染色機;手提式電動鑽孔機;升降機、 電梯;船舶用引擎;引擎(陸上交通工具除外);食品加工 機(電動式);家庭用榨果汁機;磨床;孵卵器;熨衣機; 刀具(機械零件);清潔用機械(電動式);切肉機(機械 );絞肉機(機械);家庭用電動食物攪拌器:馬達(陸上 交通工具除外);邦浦(機械、引擎、馬達用零件);香腸 製造機;電動式剪刀;裁縫機;電動吸塵器用集塵袋;電動 吸塵器;真空邦浦(機械);洗衣機」、第9 類之「住宅共 用及商用衛星接收系統用之天線、低雜訊變頻器、調幅器、 電纜、解碼器;電線導管;電池;影像及聲音記錄用器具; 影像及聲音複製(再生)用器具;相機;錄放影機;投影機 ;電影機;高傳真立體音響;聲音接收器;卡匣式錄音機;



耳機;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錄音機;衛星電 視接收器;實驗室用儀器;電視遊樂器;日光燈起動器;電 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電影片、錄影帶、唱片、 錄音帶;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防盜警報器;防盜監視用電 子電視攝影機;收錄音機;電視記錄器;電視機;錄影/錄 音帶;防盜監視用攝影機;影像接收器;錄影機;機械、發 動機及馬達用金屬控制電纜」及第11類「空調設備;冷風機 ;空氣乾燥設備;電鍋;電動鬆餅鐵模;加熱設備;照明器 具;冷凍裝置;衛生設備裝置;蒸氣產生設備;通風設備; 給水設備;燃燒機;屋頂燈;電咖啡機;冷卻裝置;電油炸 鍋;個人用電風扇;電燈;飲用水過濾器;冷凍機;瓦斯爐 ;烹調用電烤架;吹風機;浴室用熱水器;電爐;電壺;窯 ;煤油燈罩;電燈泡、火爐;烤麵包機;水加熱器;電動咖 啡過濾器;空調用空氣過濾器;魚缸水箱過濾器;烘碗機; 乾衣機;烘鞋機;烘被機」商品。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 冊第138130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美商‧伊柯斯菲 爾公司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9 類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 復於99年8 月27日於異議補充理由書向被告陳明更正異議人 名稱為美商‧伊柯斯塔科技公司。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9 類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9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旋 於100 年12月1 日向被告申請分割商標權,業據被告以100 年11月16日(100 )智商40263 字第10080550250 號函核准 系爭商標分割為註冊第1486922 號商標及第1486923 號商標 ,其中註冊第1486923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函經濟部陳 明其分割後之註冊第1486923 號商標屬原處分之範圍,請經 濟部就註冊第1486923 號商標續行審理,經經濟部101 年5 月3 日經訴字第101061043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美商‧伊柯斯塔科技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 院因認美商‧伊柯斯塔科技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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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美商‧伊柯斯塔科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伊柯斯塔科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