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原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祁明輝專利師
林素華 專利師
涂綺玲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 加 人 林原
訴訟代理人 陳豫宛專利師
複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
指定技術審查官陳忠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
行職務,因技術審查官陳忠智曾在被告機關參與本行政訴訟之行
政處分,經原告聲請其迴避,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 款、第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
條之規定,予以准許,並另指定技術審查官林希彥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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