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貴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
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間聲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
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智院真平97民專訴61
字第1010002525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
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
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次按,含有訴
訟指揮性質之批示,當事人如認係阻礙訴訟之進行,祇能逕
向該法院聲請,其自行依法撤銷,不許聲明抗告;當事人對
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命令,固得申述異議,惟關於異議之裁
判,不許抗告,最高法院17年度抗字第265 號、17年度抗字
第20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李○○固具有會計專業,倘原告僅委
請李○○為閱覽、影印卷證之人,而不參與實質訴訟程序之
進行,因原告已委請專業律師5 人(按其中潘○○律師、焦
○○律師、黃○○律師等3 人已於101 年7 月9 日解除委任
),均得單獨閱覽、影印卷證,何需再委任李○○擔任閱覽
卷證之訴訟代理人,況李○○不具法律專業,不符民事事件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本院應不許其擔
任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於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事件,兩造既合意由鑑定人楊○○為授權金計算勾稽之鑑定
,自不宜再由其他會計專業人士再為鑑定或複核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1 項)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
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 項)前項之許
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
人。(第3 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故本院准否李訓鋒
會計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屬審判長指揮訴訟之事項,合先
敘明。
㈡司法院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復於
95年9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 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
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
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李○○會計師雖不符上開許可準則第2
條第1 至4 款規定,惟原告已於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事件
具狀陳明如附表二鑑定報告所列異議人售予Sony公司(包括
其子公司)之數量,不僅與異議人歷年年報有異,更不同於
異議人先前提出之各季「銷售報告」,足見該鑑定報告正確
性尚有疑義,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李○○會計師複核,自屬
必要,且該事件複核事涉會計專業,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
李○○會計師不僅具有會計專業,且曾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
務所查帳部門達8 年之久,查帳經驗甚為豐富,自堪勝任等
語,本院因認原告已釋明李○○會計師符合上開許可準則第
2 條第5 款規定,爰於本件民事訴訟許可李○○會計師為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
㈢異議人雖主張原告已委請專業律師5 人(現僅有馮○○律師
、陳○○律師2 人),均得單獨閱覽、影印卷證,何需再委
任李○○擔任閱覽卷證之訴訟代理人云云。但查,原告委任
李○○會計師所欲閱覽者係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以如附
表編號一之資料,複核如附表編號二鑑定報告,該等事務係
「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款、會計師法第39條第
8 款之規定。況查,異議人另聲請本院就對原告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與其訴訟代理人馮○○律師、陳○○律師就
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所涉之營業秘密,禁止閱覽、抄錄及拷貝
,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民秘聲字第4 號民
事裁定予以准許,而原告亦同意本院對訴訟代理人李○○會
計師發秘密保持命令,使其就如附表所示異議人之營業秘密
,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以足保護異議人之上開營業秘密,若不許
李○○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就如附表所示卷證為閱覽、
抄錄或拷貝,難以就鑑定報告表示具體意見,勢將妨礙本件
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自無不許李○○會計師擔任本件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理,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非可採
。
㈣至於異議人陳稱原告倘認鑑定報告尚有疑義,應就其所憑疑
義,傳喚原鑑定人到庭說明,或就原告質疑另委由他鑑定人
再為鑑定等節,尚待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如附表所示資料為
意見陳述後,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見是否為之,與本院准
否李○○會計師擔任本件告訴訟代理人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一、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7 號附表三所示期間之所有CD-R光碟片 、DVD+R 光碟片及DVD-R 光碟片產品之相關之生產紀錄、銷 售紀錄、存貨紀錄、訂貨單、出貨單、發票、會記帳冊等書 證。
二、本院97年民專訴字第61號楊永成會計師所出具鑑定報告,除 「彙總表壹CD-R」、「彙總表貳DVD-R 」、「彙總表參DVD+ R 」外,其餘鑑定書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數額之會計 憑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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