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永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蔡進雄等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
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並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繳或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第1 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第2 項)前項 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 ,278,7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同年4 月2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擴張之訴。而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僅記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78,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 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5,278,75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1,6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二、又按「(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 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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