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1年度,15號
IPCA,101,行專訴,15,201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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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原 告 京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正平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育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以「開關型充電器結構」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旋於同年8 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修正本,同時修正專利名稱為「壁上型開關USB 充電器結構 」,經被告編為第9821073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 於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366823 號專利證書。嗣參 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0月21日(100 )智專三㈡04 024 字第10020945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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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