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18號
IPCA,101,行商訴,18,2012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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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明(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



代 表 人 瑞格樂 華特(Regula Walter)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及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MS明聳」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11、 20類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162728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
三、原告前於96年7 月5 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3 、6 、7 、9 、10、11、16、18、21、24、31、35類之商品 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0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二)。
四、有關系爭商標一之評定案:
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以系爭商標二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7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21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 用於第7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10 號決定 駁回。
萬寶龍公司以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216號商標 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 訴字第10006107460號決定駁回。
萬寶龍公司以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70217號商標 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 訴字第10006107450號決定駁回。
五、有關系爭商標二之異議案:
㈠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9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 經訴字第10006107360號決定駁回。 ㈡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970650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6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6107430號決定駁回。 ㈢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於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00970652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 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20號決定駁回。



㈣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70642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當時第10類商品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 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70號決定駁回。 ㈤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3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 經訴字第10006107400號決定駁回。 ㈥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1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 經訴字第10006107380號決定駁回。 ㈦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7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當時第21類商品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 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90號決定駁回。 ㈧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970659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 經訴字第10006107440號決定駁回。六、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應撤銷。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萬寶隆公司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萬寶隆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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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