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明(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
代 表 人 瑞格樂 華特(Regula Walter)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及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MS明聳」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11、 20類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162728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
三、原告前於96年7 月5 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3 、6 、7 、9 、10、11、16、18、21、24、31、35類之商品 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0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二)。
四、有關系爭商標一之評定案:
㈠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以系爭商標二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7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21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 用於第7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10 號決定 駁回。
㈡萬寶龍公司以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216號商標 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 訴字第10006107460號決定駁回。
㈢萬寶龍公司以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70217號商標 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 訴字第10006107450號決定駁回。
五、有關系爭商標二之異議案:
㈠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9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 經訴字第10006107360號決定駁回。 ㈡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970650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6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6107430號決定駁回。 ㈢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於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00970652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 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20號決定駁回。
㈣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70642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當時第10類商品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 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70號決定駁回。 ㈤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3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 經訴字第10006107400號決定駁回。 ㈥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1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 經訴字第10006107380號決定駁回。 ㈦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7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當時第21類商品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 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90號決定駁回。 ㈧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970659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 經訴字第10006107440號決定駁回。六、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應撤銷。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萬寶隆公司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萬寶隆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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