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孫鵬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威穎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聲明第2 、3 項間具有主
位請求與附帶請求關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主位請求,且
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定之,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