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53號
PTDM,100,訴,1653,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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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賢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理賢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理賢因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穎琦董世賢林岱樺、證人即被害人吳氏祝、證人阮美嬌、張寶月、吳玉 翠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唾液與指紋之鑑定書、通聯紀 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執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等罪嫌疑重大,所涉強盜罪犯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被告⑴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始行到 案;⑵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再經通緝始行 到案;因認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自民國100 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 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 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 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 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 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 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 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 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 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 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 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 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 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 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 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 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 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 % 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 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 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 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又所謂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 ,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當方法 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 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 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而非 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 之原則。
三、茲被告陳理賢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認:
㈠被告陳理賢固坦認當日確有隨同案被告張穎琦前往,惟否認 有何共同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次所謂強盜案件, 其先前並未與聞,而未與同案被告張穎琦有何犯意之聯絡, 且該行為應僅係搶奪,而不構成強盜,再則恐嚇取財部分, 伊全然不知等語,然其犯行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前 揭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其所涉強盜、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無訛;而上開強盜犯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復參諸被告前曾多次因案遭通緝,是足認有事 實認有逃亡之虞。再以其所述與多位證人之證述相違,於本 院審理中尚有傳訊之必要,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相關 證人,用以換取較輕之罪責,是亦堪認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 證人之虞。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㈡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被訴強盜犯行,因該 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 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 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且就財產犯罪被告往往一再為之,是兼衡 預防其繼續犯罪,而在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 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 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綜上,本院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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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