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0年度,96號
IPCA,100,行專訴,96,201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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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原 告 李仁超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參 加 人 林楊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楊麗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9 日以「氣動工具正、反轉 控制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 編為第9721010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 42919 號專利證書。嗣林楊麗珠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9年12月24日以(99)智專 三(三)05055 字第09920928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林楊麗珠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  0 年7 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284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林楊麗珠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林楊麗珠參加  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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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