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瑞格樂 華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5 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8類之「遮陽傘、傘、登山手杖」商品及第1 、3 、6 至7 、9 至11、16、21、24、31及35類之「冷媒、工業用酒精、 活性碳、…」等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 列為註冊第13070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德國商萬 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6 月6 日中台異字第97 06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德國商萬 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8年10月15日經訴字 第0980611944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後,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8年度行商 訴字第239 號行政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駁回其訴 確定在案。被告爰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依經濟部訴願決 定意旨重為處分,並以100 年8 月19日中台異字第990698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1月 2 日經訴字第100061053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撤銷,德 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 院因認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