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李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之更審裁定(一○○年度少聲再更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受判決人李俊傑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下稱原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李俊傑確係持木棍猛擊被害人林忠慶致死之人,係以被害人陸相賢、尤宗偉、吳昱廷、陳秉禾、高碩愷(已更名為高閩登)、林筠原、陳國隆、高家祺(以上八人,下稱被害人等)均指認李俊傑即係持木棍毆擊林忠慶頭部之人,共同被告吳宜家亦供述案發當時有一名體型很像李俊傑之人朝林忠慶之後腦打下,雙方才打起來,證人許焙琮並陳稱對林忠慶打第一棒之人,外型係像李俊傑一樣壯壯的,共同被告賴英彰於原案檢察官訊問案發時「有無一位留平頭、胖胖的人在場」時,即供陳「他是我朋友,叫李俊傑,住大順路、建工路附近」,故嗣共同被告洪銘駿證陳李俊傑於案發時未到現場,亦非擊打林忠慶第一棒之人,賴英彰改稱李俊傑於案發時未在場,吳宜家翻稱不確定李俊傑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共同被告邱哲文供稱李俊傑之家人於案發後曾想找所住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帶,俾證明李俊傑於案發時確實在家,證人鄭蔡貲櫻、鄭美莉、李純卿皆證稱李俊傑於案發當晚八時至九時許係在住處睡覺,並未外出各云云,均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但於原判決確定後,李俊傑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審(下稱本件聲請再審案)時,經該署檢察官再行傳訊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及被害人後,被害人陸相賢、尤宗偉、陳秉禾、林筠原均證陳被害人等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李俊傑,其等以前皆僅憑李俊傑與第一個持木棍猛擊林忠慶之人外型相似而為指認,且依經驗法則,本件發生互毆當時,因事出突然,互毆人數又多,雙方毆打之時間復僅數分鐘即行散去,被害人等並於案發後十餘天始行出面,能否有效指認祇見過一面之人,實屬可疑;賴英彰亦陳稱其在原案之偵查中,係誤以為檢察官係訊問當日陪同「在場應訊」者為何人,因當日其係由李俊傑陪同到庭應訊,才答稱「他是我朋友,叫李俊傑」,嗣其知道檢察官誤會其係指李俊傑為案發時在場持木棍毆打林忠慶之人後
,即於該案之偵、審中一再澄清此情,但不為檢察官、法官所採信等語,所述與洪銘駿、李俊傑於原案審理中之供述,及賴英彰於原案偵、審中均改稱李俊傑於案發當時確不在場,亦未參與互毆等語,互核亦相符合,賴英彰前開陳述即非不可信;李俊傑於原案之前開偵查期日,確陪同賴英彰出庭,當時被害人等亦同在庭外候訊,倘被害人等能指認案發時係李俊傑第一個持木棍擊打林忠慶,則其等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究係何人第一個持木棍擊打林忠慶時,何以皆僅供述「係一個留平頭、胖胖者」,而未逕向檢察官指出係在庭外之李俊傑所為,足見被害人等於原案所為之指認,確有重大瑕疵,俱不可信;共同正犯吳宜家、洪銘駿、賴英彰、邱哲文、王俊賢、許焙琮及證人陳怡如均指認案發當時第一個持木棍擊打林忠慶之人確實係楊昌燁(另案偵辦),當時李俊傑並不在現場;證人陳怡伶證稱其雖無法指認究係何人第一個打人,但當天確曾看到楊昌燁與洪銘駿前往談判現場,亦確定李俊傑當時未到現場,證人李政諺陳稱案發當晚其係待在「快樂撞球場」內,未參與打架,當時楊昌燁曾帶一袋東西到場,一看即知袋內裝有木棍,據悉李俊傑斯時正在住處睡覺,嗣大夥在某飲料店討論案發經過時,均認定係楊昌燁第一個打人,證人莊淑雯證稱印象中係某戴鴨舌帽之人第一個打人,事後大家在某飲料店討論時,目睹該場打架者皆謂楊昌燁係第一個打人,當日未看到李俊傑在場,證人林紘義證陳當天有一名戴帽子、綽號「燁仔」者,欲將數支棍棒放置在「快樂撞球場」內,遭其阻止,吳宜家、邱哲文、王俊賢於互毆完畢甫返回「快樂撞球場」時,皆供稱係「燁仔」打第一棍,嗣其遇見洪銘駿時,洪銘駿亦表示「燁仔」係第一個打人,證人陳宗智結證案發當日其抵達現場時,已見一群人持棍棒打架,僅看到洪銘駿、賴英彰及一名戴帽者持木棍等物打人,其曾詢問該戴帽者究係何人,洪銘駿等人回答係「燁仔」;前開共同正犯及目擊證人(莊淑雯除外)均當庭指認楊昌燁即係「燁仔」,並確認楊昌燁於案發當晚有到現場,吳宜家、洪銘駿、賴英彰、邱哲文、許焙琮、陳怡如更證稱曾目睹楊昌燁第一個持木棍打人;證人吳仁圍亦結證曾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快樂撞球場」聽吳宜家說,當晚要找人談判,其因未參加,故返家吃飯,但於同晚八、九時許,由其母陪同前往該球場察看時,僅見救護車及警察正在現場處理,即以電話邀約賴英彰外出見面,詢問賴英彰究竟發生何事,此時正好接到李俊傑打來之電話,要求其返回住處搭載李俊傑出來,嗣其與李俊傑見面後,即陪同李俊傑前往「快樂撞球場」等語,足見李俊傑遲至案發當晚十一時、十二時許,始由吳仁圍陪同至「快樂撞球場」,其在案發當晚應未參與打架;楊昌燁雖否認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林忠慶,但仍坦承擁有一頂鴨舌帽,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
所辯委無可採。綜合前開共同正犯及證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之證述,足證楊昌燁係案發當晚第一個持木棍擊打林忠慶之人,而非李俊傑,且共同正犯及證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案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核屬原事實審法院於審理終結前所不及知悉之新證據,各該陳述又皆經具結保證,所陳之情節復相符合,且已敘明其等在原案偵、審中,或因受到威脅,或怕得罪人,或基於道義,致不敢指證楊昌燁,則由形式上觀察,前開供述證據確足以動搖原判決,並證明李俊傑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及於再審裁定時,同時諭知停止原判決關於李俊傑刑罰部分之執行等語。原裁定以:㈠、原判決已就證人陸相賢、陳秉禾、林筠原、尤宗偉及共同正犯吳宜家、洪銘駿、賴英彰、邱哲文、許焙琮等人之證詞詳予調查、審酌,並敘明各該證詞究如何取捨、李俊傑如何之確有本件犯行及其諉稱於案發時未在現場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前開證人及共同正犯之證詞,均屬原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經存在並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其等嗣於本件聲請再審案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楊昌燁始係第一個持木棍擊打林忠慶之人云云,即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㈡、證人陳怡如、陳怡伶於原案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皆已陳稱其等於案發當時並未看見究係何人持兇器殺人,亦未看清楚究係何人打架或持用武器;證人莊淑雯並證稱當時僅看見洪銘駿被人追殺,其餘情節並不清楚;證人李政諺於該案警詢中,僅證陳當時祇看見吳宜家跑進「快樂撞球場」及頭部有流血,其餘就不知道;證人王俊賢於該案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則供陳只看到邱哲文參與打架及案發前賴英彰在玩打電動玩具;證人林紘義於該案少年法庭審理中指稱其當時係在「快樂撞球場」內,不知何人參與打架,只見吳宜家於返回球場時,頭部流血,當日洪銘駿係在球場內,賴英彰、王俊賢均在球場外,許焙琮原在案發現場,但在雙方發生衝突後,即獨自跑回球場,未參與打架,李政諺則始終在該球場內打撞球各等語。原判決雖以證人陳怡如、陳怡伶、莊淑雯、李政諺、王俊賢、林紘義之前開證述,與認定李俊傑究否犯罪無關而未予論述,但前開證述皆係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即已存在,自不具「嶄新性」,且與陳怡如等證人嗣於本件聲請再審案檢察官訊問中之前揭證述不相一致,顯有重大瑕疵,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㈢、證人陳宗智、吳仁圍於本件聲請再審案檢察官訊問時雖各證陳如上所述,但陳宗智就楊昌燁是否持木棍打人之陳述,係聽聞自他人之轉述,而吳仁圍所述,則僅能證明其於案發後曾至「快樂撞球場」,並看見救護車、警察在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及事後返回住處與李俊傑見面,再與李俊傑同往「快樂撞球場」等情,尚無法證明李
俊傑於案發當晚確未參與打架,其等所證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之判決。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爰予駁回。抗告意旨雖仍執陳詞,並謂:㈠、依日本及德國之法制規定、相關學說及實務上見解,認具備證據新規性(嶄新性)而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有三種:第一類新證據,為確定判決前既存之舊證據資料,嗣後始發現,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提出調查,致未曾在審判中辯論其證明力,並經法院在判決理由內採駁、審酌者;第二類新證據,為從新證據方法取得新證據資料者;第三類新證據,為從舊證據方法再發現新證據資料者。且所謂證據新規性係對於法院而言,只要該證據未曾於確定判決前經調查、辯論及採駁者,即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另就該新證據已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狀態,即「證據明白性(顯然性)」之程度而言,日本司法實務皆認基於罪疑利益歸屬被告之刑事訴訟鐵則,於為被告利益之再審,只需新證據出現致使確定判決中認定有罪之事實,產生無罪之合理懷疑,因而足以推翻原有罪認定之蓋然性即可。又就「證據明白性」之判斷方法,日本及德國皆採綜合評價說及心證再評價說,即應將新證據與舊證據之全體,結成有機關聯之一體,再評價是否具備足以翻異有罪判決之蓋然性。㈡、我國再審制度就再審要件之解釋,不但未區別為被告利益與為被告不利益之再審及聲請再審與開始再審程序,其證據判斷方式及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利益歸諸被告之法理,亦應有所不同,且就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證據新規性要件,復未本諸直接審理主義,從是否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調查、審酌,以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證據之新規性,反以證據存在時點之形式及當事人對該證據存在是否明知,作為判斷當事人得否主張新規性之標準。故舉凡以舊證據方法發現新證據資料及確定判決前為當事人明知之證據,均認不具有證據之新規性,致不得作為再審之新證據,造成該等新證據尚未進入證據之明白性判斷前,即已被排除於再審救濟之外,再就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證據明白性判斷,亦未依罪疑利益歸屬被告之刑事訴訟鐵則,反採單獨評價說及心證接續說之判斷方式,要求證據明白性之程度,須達到直接證明被告「顯然冤枉」之無罪確信,實有倣傚前開日本、德國實務及學界對再審要件最新解釋之必要。㈢、本件共同正犯吳宜家、洪銘駿、賴英彰、邱哲文、王俊賢、許焙琮等人,於原案審理中所為「李俊傑於案發時不在場」、「當時未看見李俊傑」、「不知道李俊傑有無在場」等證詞,固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敘明其證詞可採與否之理由,因而認定李俊傑共犯本案及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辯解為不可採信,惟上開共同正犯在原事實審法院調查時關於李俊傑部分,既皆僅
為如上之證述,該法院調查上開共同正犯所得之「證據資料」,祇是李俊傑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並未獲得楊昌燁係第一個持木棍擊打林忠慶之人之證據,原事實審法院就此亦未為調查、辯論,且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採駁、論列,是上開共同正犯於原判決確定後,在本件聲請再審案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楊昌燁為第一個拿木棍擊打林忠慶之人,並非李俊傑」之供述,即屬前開日本及德國學說及司法實務所採第二(似為「三」之誤繕)類新證據,即未經法院實質調查、審酌之以舊證據方法發現新證據資料之新證據。況吳宜家等共同正犯嗣於本件聲請再審案檢察官偵訊中皆供述一致,應已該當「證據新規性」要件,其等又均經命具結,以擔保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就形式上觀察,各該陳述顯無瑕疵,復與陳怡如、陳怡伶、莊淑雯、李政諺等證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案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吻合,是由前開吳宜家等共同正犯與陳怡如等證人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對李俊傑是否有罪存有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程度,應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㈣、陳怡如、陳怡伶、莊淑雯、李政諺、林紘義等證人在原案之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中,皆僅陳稱「李俊傑於案發時不在場」、「當時未看見李俊傑」、「不知道李俊傑有無在場」等證述,與其等於本件聲請再審案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陳「楊昌燁為第一個拿木棍打林忠慶之人」,前後供述不一,原事實審法院就此等新供述亦未為調查、審酌,足證陳怡如等證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案檢察官偵訊時之前開陳述,已具備聲請再審之證據新規性要件,其等該部分陳述又均經命具結,以擔保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就形式上觀察,各該陳述顯無瑕疵,復與吳宜家等共同正犯在同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互核一致,是從陳怡如等證人與吳宜家等共同正犯之陳述綜合觀察,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對李俊傑是否有罪存有合理懷疑之程度,並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㈤、證人陳宗智、吳仁圍均未經原事實審法院傳喚調查,自屬「新證據方法」,而有證據之嶄新性,且其等於本件聲請再審案檢察官偵訊時皆經命具結後而為供述,亦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亦與前開李宜家等共同正犯及陳怡如等證人之證詞相符合,客觀上均達一般人對李俊傑是否有罪存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為具備再審新規性及明白性之新證據。㈥、本件所舉之前開證據,如依上述日本、德國之法制規定、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足以構成再審之正當事由,原審仍持陳舊之再審法理,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適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
未提出,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該項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依本件聲請意旨及其檢附資料,各該內容或屬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業經原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或係傳聞自他人之陳述,或不足證明李俊傑有無本件犯行,且從形式上觀察,顯然無從動搖原判決而為李俊傑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所為論述,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援引日本、德國對再審制度之規定、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任意為指摘,又未提出原判決所憑認定李俊傑參與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前揭共同正犯及證人證言,業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等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亦有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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