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0年度,107號
IPCA,100,行商訴,107,2011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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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芳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歐碧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歐碧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歐碧幸前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以「加碼」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 、茶葉、清茶、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巧克力製成之飲料 、代用咖啡、用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咖啡豆、可可豆 、冰、冰淇淋、蜜、餅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核准列為註冊第131008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 於99年8 月2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後追加主張同條 項第1 款,並刪除第13款之主張。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2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9024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6 月16日經訴 字第10001004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撤銷 註冊(評定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歐碧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故歐碧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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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