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
原 告 周雍茗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宸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櫻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以「石材染色裝置」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621347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 後,發給新型第M33017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 參加人林宸櫻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 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 條第4 項之規定,以100 年2 月22日(100 )智專三㈢0600 6 字第10020143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 6 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0999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 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 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