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快安藥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鄭錦文(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劉淑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淑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72年9 月2 日以「快安及圖(墨色)」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1 類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不屬別類之化學品」 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23694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經2 次申准延展註冊 ,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權利期限至103 年2 月28日止 。嗣劉淑仲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於97年4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 98年9 月17日中台廢字第97008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 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劉淑仲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以99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09906053710 號訴願 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 審查,以100 年1 月28日中台廢字第990237號商標廢止處分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0 998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劉淑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故劉淑仲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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