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原 告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志峯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海拉工業公司
代 表 人 德克‧穆勒
約根‧麥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海拉工業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3日以「HELIO」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 「電子廣告板、影印機及其組件、閃光燈、交通安全及警示 器具、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 、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光學燈、雷射指示器」及第11 類「燈泡、照明器具、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暖房加熱用太 陽能吸收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135924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德商海拉 工業公司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閃光燈、交通 安全及警示器具、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光學燈 」及第11類之「燈泡、照明器具、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商 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前揭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10 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09805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嗣後就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申請減縮為第9類「發光 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晶片、半 導體、積體電路」及第11類「燈泡、照明器具」商品,經被 告以100年2月8日(100)智商40329字第10080022310號函核 准在案。對於上開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100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0006098140號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 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