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滿足
李乾男
林清生
林伍明
古欣妮
陳文華
曾靖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7457號、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滿足、李乾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清生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伍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古欣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文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曾靖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滿足、李乾男、林清生、林伍明、古欣妮、 陳文華、曾靖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核被告方滿足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再 被告古欣妮、林伍明,與被告陳文華、曾靖濠均各自與被告 方滿足、李乾男、林清生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7 人數 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在密接之時間 、相同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7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 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渠等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實害、被告 曾靖濠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方 滿足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方滿足於偵查時供 陳在卷(見偵字第7457號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 告7 人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