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0年度,34號
IPCA,100,行專訴,34,201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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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
原 告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茂璿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林湧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湧群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9日以「防火金屬鋼板結構 (一)」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4年5 月30日提出修正  本,經被告編為第93122804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  I240777 號專利證書。嗣林湧群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 第4 項及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8 月27日以(99)智專三(三)06  006字第099206090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0970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林湧群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故林湧群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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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