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義興(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4655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 ,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 第25條、第26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 餘財產(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參照)。所稱 了結現務之範圍,係指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 之事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判例參照)。二、查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並選任 王義興為清算人,王義興即於同年12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呈報,並於95年12月21日呈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同年月25日准予備查,此有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聲報清算完結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959 號民事卷(下稱臺北地院清算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於94年10月25日所為解散之股東會決議,僅決議自 即日起解散,並選任王義興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並未載明 當時有何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此有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附於臺北地院清算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5年6 月26日始 提起本件異議之申請(見異議卷第12頁之異議申請書),顯 非原告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自非了 結現務之範圍。
四、原告主張本件商標爭議現務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原告仍應視為合法存續,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4 至7 頁)。惟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其於91年間開始進行參加人以「SELECTOL YTE 」之外文申請評定原告商標程序之事務,雖原告「適可 耐SELECTOLYTE 」商標於94年間被評定為無效,原告於上開 商標評定程序之事務告一段落後,自有接續依法就系爭商標 中之適可耐」中文部分申請異議,主張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 有商標權,以維護公司財產權益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惟商標評定與商標異議各有不同之要件,乃二全然不 同之制度,且原告所指上開商標評定程序之相關據以評定商 標、被評定商標,與本件商標異議程序之據以異議商標、系 爭商標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異議程序為先前商標 評定程序之延續云云,要無足取。
㈡另原告所指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爭訟事務,係於92年間即開 始進行,自屬94年決議解散當時之未完事務云云(見本院卷 第6 頁),然本件異議係於95年6 月26日始為提出,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稱其與參加人間之商標爭訟事務究何 所指?
㈢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32號判決,其事實為 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雖於行政訴訟階段已經解散登記 ,然因該商標註冊事件為解散登記前已生事務,故須待清算 完結,其人格始消滅;且據以核駁商標權為該商標權人之財 產權,其清算人應就此項財產用以清償債務或作成剩餘財產 分配,始足認係清算完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得以之作為 據以核駁系爭註冊事件之商標。是該案事實與本件異議係於 原告解散決議後始行提出並不相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非清算人王義興了結現務之 範圍,復與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2 至4 款規 定不合,難認為在清算人王義興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25 條反面之解釋,原告就本件商標異議非得視為尚未解散,難 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