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瑞士商美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
(AMERICAN-CIGARETTE COMPANY(OVERSEAS)
LIMITED )
代 表 人 尼可拉斯 約翰 約瑟(Nicholas John Mercer)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參 加 人 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
代 表 人 瑪麗亞.戴爾瑪.澳利維亞/喬治.龐肯沃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4 日以「Winfield(Label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4類之「菸、菸草、香煙、紙煙、煙捲、 雪茄、小雪茄、菸絲、嚼菸、菸葉、打火機、火柴、菸具… 」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1364858 號商標。嗣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 產品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 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9年5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806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9年12月22日 經訴字第0990604617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 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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