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9年度,34號
IPCV,99,民專上,34,20110413,3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6 人間侵害
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捌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之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實 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3547號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 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之內容。⒊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於同年4 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賜判決如起訴之聲 明。」,核與上開上訴聲明相同,據此核定上訴人就損害賠 償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8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3,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未提出依上 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1/1頁


參考資料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