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健豪
上 訴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SANOFI 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3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據 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940,000 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5,1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未提出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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