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
原 告 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文豪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13日以「鎧鼎JCIP及圖」商標(圖 樣中之「IP」聲明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法 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0308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9年7 月12日中台評字第 98019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 452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有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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