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應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秀姜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 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 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 元。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非屬於76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 倍後,為銀元5,000 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而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 同條第2 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 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 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 第1項 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四)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 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則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佈 ,並經行政院於97年7 月22日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 自97年8 月1 日施行,惟其中就未經許可入國所定之罰則, 僅將條號由修正前之「第54條」修正移列為「第74條」,至 內容即構成要件及刑度則皆無更異,此非屬「法律變更」, 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處斷。
四、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 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 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 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處罰。
五、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南製作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以向境管機關申請來臺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查核管制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資 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94年1 月14日入境部分,係犯修正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於當日接受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偽造「陳秀清」之簽名、 指印各1 枚,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上開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南行使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偽 以「陳秀清」名義入境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未經 許可入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未經許可 入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非法入境之同一 目的所為之部分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境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惟所生危害非鉅,對社會安 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為大陸籍人士,是不宜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南偽 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已向境 管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就該份文書併予宣 告沒收,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 上申請人欄之「陳秀清」簽名1 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 榮南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94年1 月14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面談時所偽造之「陳秀清」之簽名、指印各1 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 、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表一:
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內之「陳秀清」簽名1 枚。
附表二:
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 月14日19時55分許之面談紀錄上所偽造「陳秀清」之簽名1 枚、指印1 枚。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