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號
99年度訴字第198號
99年度易字第228號
99年度訴字第295號
99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洛全
黃彥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陳培仁律師
被 告 簡仲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朱治宇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陳豐國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劉心旋
卓韋震
黃信瑋
鍾宇俊
林俊安
鄒文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鄒仁豪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林勝福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到庭
被 告 王義忠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趙翔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0、332、333、335、598、599、1268、1269、1329、1371、
1496、1517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7、8、9、10號、99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7、203、140號
、99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P○○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Z○○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O○○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G○○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U○○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
如意棒)壹盒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辛○○、N○○、Y○○、趙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辛○○、Y○○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N○○、趙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S○○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勝福、甲○○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D○○、辰○○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D○○與數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98年4月26日 凌晨0時5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3樓戌○○所經營 之「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內飲酒。繼於同日凌晨02 時20分許,D○○向戌○○表示伊最近手頭緊,要戌○○至 其主持之賭場參與賭博捧場,經戌○○不從,D○○竟基於 以強暴使戌○○至其經營之賭場賭博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 戌○○經營生意之權利,且與P○○(綽號「阿寶」)、Z ○○(綽號「肉粽」)為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 10 分、1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P○○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P○○與Z○○兩人至花 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並示意P○○、Z○○毆打戌○○ 。嗣P○○及Z○○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至該處,並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起聯手毆打 戌○○,致使戌○○臉部、及身體受有多處挫傷、瘀青之傷 害,並砸毀店內設備(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戌○○表示不 敢提出告訴),以該強暴之手段要戌○○至其經營之賭場賭
博,並妨害戌○○經營生意之權利得逞,惟戌○○並未前往 D○○經營之賭場賭博。
二、
㈠緣丁○○之友人「吳俊義」於98年3、4月間積欠O○○新臺 幣(下同)1千5百萬元之賭債,於98年4月間某日,O○○ 之父即宜蘭縣議員Q○○約丁○○至「夢佳鄉」酒店協調該 債務,丁○○欲以3百萬元解決,因而致生O○○不滿。O ○○於98年7月2日許知悉丁○○之女友葛蕙芝之母親在宜蘭 縣宜蘭市宜蘭橋下辦理喪事,丁○○會出現在前開辦喪事處 ,遂與I○○(綽號「阿東」)、天○○(綽號「阿志」) 、A○○(綽號「維綱」)、午○○、亥○○(綽號「八戒 」)(上5人另行審結)、丙○○(綽號「小朱」)等人共 同基於以強押丁○○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98年7月2日23時41分許,O○○等人駕駛天○○之2769-TH 號自用小客車及A○○之5600-TN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車輛 在宜蘭橋附近找尋丁○○,惟未有所獲,嗣O○○指示天○ ○、A○○、午○○、亥○○、丙○○等人於98年7月3日凌 晨零時41分許,駕車前往宜蘭橋下葛蕙芝之母親辦喪事處尋 找丁○○,天○○、A○○、午○○、亥○○、丙○○乃依 指示駕車至該處後,由丙○○在橋上車上等候,其餘一行人 則持類似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硬物及木棒等物,至橋 下毆打丁○○,並將丁○○強押上車至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 之大礁溪山區剝奪其行動自由,復由O○○、I○○等人持 木棒在山區毆打丁○○,致使丁○○之前額、頭頂、背後等 處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直至98年7月3日凌晨2、3時許, 才將丁○○載往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釋放,丁○○ 始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入住612號病房。嗣經 警於98年7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於 98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市津梅路與北津路口查獲丙 ○○駕駛天○○所有之2769-TH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貼有 紅色膠帶掩飾後,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
㈡O○○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凌晨2時許 ,穿著灰色theory廠牌長袖襯衫、戴帽緣有Superman字體之 黑色鴨舌帽及口罩,並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至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丁○○入住之612號病房,持槍對準丁○ ○之大腿作勢開槍,並對丁○○恐嚇稱:「要讓你死」等語 ,致使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丁○○在旁 陪伴之友人子○○及醫院護士發現,O○○始罷手未開槍而 離開。丁○○恐O○○再對其不利,遂於98年7月5日上午6 時20分外出離院後,即未返回醫院。嗣於99年1月6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O○○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 0號等處執行搜索時,起出O○○於98年7月5日02時許持槍 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612號病房對丁○○開槍當時所著 之黑色鴨舌帽1頂、長袖襯衫1件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三、緣林勝福(綽號「阿福」)、甲○○(綽號「阿忠」)因懷 疑T○○與d○○、L○○在其等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 ○路0段000號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之賭場內詐賭,乃夥同 庚○○、P○○、G○○(綽號「瘋狗」)、D○○共同基 於以強暴脅迫使T○○、d○○、L○○賠償賭場因詐賭所 受損失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8日在快樂敦 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內設賭局,由甲○○邀約L○○、T○ ○前往該處打麻將聚賭,L○○及T○○乃依約前往,另d ○○則自行至該處後與L○○、T○○一起打麻將。繼於同 日19時8分許,P○○、G○○、庚○○等人在快樂敦煌大 廈樓下與D○○謀議後,於同日19時22分許,由庚○○帶G ○○、P○○等人與林勝福一起先至快樂敦煌大廈13樓賭場 ,斯時,L○○正好外出購買便當不在賭場內。而庚○○等 人一進屋內即稱T○○與d○○詐賭,當場毆打T○○及d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強逼T○○、d○○2人承 認詐賭,並要d○○、T○○交出身上金錢、證件、行動電 話等物,d○○乃被迫交出2千元,T○○則被迫交出皮包 (內有現金6萬元)及行動電話,庚○○等人即將上開行動 電話當場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避免T○○、d○ ○對外聯繫求救。期間,d○○堅決否認有詐賭事實,庚○ ○竟與G○○等人持打火機燒烤d○○左手小臂,d○○因 而受不了向庚○○等人求饒,才被迫坦承詐賭。此時L○○ 自外買便當回來,隨即遭P○○打2、3個巴掌(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G○○在旁指著T○○及d○○脅迫L○○稱: 他們詐賭都承認了,如果不承認就會和他們一樣等語,庚○ ○復向L○○脅迫稱:沒關係,不承認就繼續打等語,其等 並要L○○將行動電話及皮包(內有現金約2千2、3百元) 交出放在桌上,L○○因而被迫將行動電話及皮包、皮包內 之現金交出,其等並要L○○、T○○、d○○等3人每人 拿出1百萬元出來賠償,L○○向G○○求情,可否降低賠 償金額,惟其等仍要L○○等人簽立本票,此時D○○進入 屋內,要L○○等人找人保伊等離開,L○○遂打電話給伊 同學戊○○(綽號「大頭」、「頭哥」),戊○○到場後, 向D○○等人說L○○是伊同學,L○○不會詐賭,不要為
難L○○等語即離去。D○○繼而向L○○等人稱:原本要 L○○、T○○、d○○每人拿出1百萬元,因為「頭哥」 說話了,1人拿出50萬元即可,後L○○為能離開現場,遂 與T○○、d○○商量,1人拿出4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告 知D○○,然D○○表示要130萬元,並由L○○簽立面額 130 萬元之本票,L○○向D○○稱要給時間,遂改簽立面 額70 萬元、60萬元之本票2張,交給D○○等人,D○○等 人並於核對L○○之身分證後,將L○○及T○○之身分證 扣留作為擔保,始讓L○○、T○○、d○○3人離去,L ○○、T○○、d○○乃於同日22時58分(起訴書誤繕為18 分)許搭乘電梯離開。D○○、P○○、G○○、庚○○、 林勝福以上開強暴、脅迫使L○○、T○○、d○○等人行 無義務之事得逞後,於同日23時許搭乘電梯離開,T○○、 d○○等人留在快樂敦煌大廈13樓賭場內之現金則遭不詳之 人取走。T○○、L○○離開後遇警駕駛巡邏車經過始報警 處理,另d○○亦至警局報案,而D○○等人知悉T○○、 L○○報警後,唯恐遭警查獲前開強制犯行,遂委託戊○○ 將L○○簽立之本票2張及L○○、T○○之身分證交還給 L○○、T○○,D○○、G○○另委託卯○○、戊○○出 面與T○○和解,並於98年9月9日19時許,在五結鄉二結村 小蘭餐廳,將現金6萬元交由戊○○返還給T○○,T○○ 到場時,則由戊○○持D○○委由卯○○寫好之和解書交給 T○○簽名,雙方最後以10萬元達成和解,戊○○並交付部 分和解金6萬元給T○○,以賠償前揭T○○留在快樂敦煌 大廈13樓賭場內之款項。
四、
㈠辛○○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8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Y○○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應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緣B○○(綽號「花蓮忠」)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00○0號租屋飼養賽鴿,並參加宜蘭羅東北海聯盟 分會(下稱羅東北海聯盟鴿會)秋季賽鴿比賽,於98年8月3 0日通過第4關後,領有獎金約1千3百多萬元,將於98年9月2 日參加第5關的比賽,其飼養參賽之賽鴿須於98年8月31日19 時至羅東北海聯盟鴿會報到,逾期報到則會失去參賽資格無 法比賽。D○○知悉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於98年8月31日14、15時許,召集P○○、Z○○ 、G○○、U○○(綽號「黑猴」)、H○○(另行審結)
、辛○○、N○○、Y○○、方建凱(另案審理中)、趙翔 及少年吳00(綽號「寶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 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00(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另簽分偵案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0弄00號 D○○以其友人「簡志培」名義承租之處所謀議,欲以佯稱 Z○○所飼養之鴿子飛進B○○前開鴿舍為由,強入B○○ 鴿舍找鴿子,並擺設沖天炮在B○○鴿舍旁,以施放沖天炮 驚嚇B○○參賽之賽鴿,阻止B○○參賽之賽鴿返回鴿舍, 以致於延誤報到喪失參賽第5關之方式,對B○○恐嚇取財5 百萬元,並由D○○指示U○○、辛○○等人至宜蘭縣五結 鄉○街路00號臺灣神香倉儲批發商,向蘇寶惠購買2千元之 沖天炮等煙火後,一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16、17時許,由G○○駕駛2771 -LZ號自用小客車、H○○駕駛1309-FS號自用小客車、P○ ○駕駛9950- TN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D○○、Z○○、 U○○、辛○○、N○○、Y○○、方建凱、趙翔、吳姓少 年、陳姓少年等人至B○○前開鴿舍,D○○並對B○○佯 稱其等鴿子飛到B○○的鴿舍內,要進鴿舍找鴿子,經B○ ○表示拒絕後,與D○○同夥之人就從車內取出鞭炮擺在路 邊作勢要點燃,當時B○○參賽之鴿子正在鴿舍外空中操練 尚未回鴿舍,D○○等人欲以沖天炮等鞭炮驚嚇B○○空中 操練之賽鴿,以阻止賽鴿無法回鴿舍準時在19時至羅東北海 聯盟鴿會報到參賽,B○○乃拜託D○○等人不要燃放鞭炮 ,D○○即以此恐嚇B○○稱:伊兄弟最近很艱苦,不好過 ,要B○○先拿500萬元給伊等語,同夥之人亦靠過來大聲 叫囂,B○○唯恐其賽鴿無法準時報到參賽因而喪失鉅額獎 金,且恐遭D○○等人對伊不利,而假意答應給D○○2百 萬元,惟D○○不滿足,要求B○○須交付給伊250萬元。 因宜蘭縣議員E○○議員之賽鴿寄放在B○○鴿舍,B○○ 僱請之員工王練權(綽號「阿國」)以電話通知E○○並請 E○○報案,E○○遂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並與警方 趕到現場處理,E○○趕到現場時,D○○對E○○稱:「 我知道你會來」、「我不是針對你」、「我自己也是很艱苦 」等語。繼於同日17時45分許,E○○在警力支援下,請鴿 舍教練用哨子吹在空中操練的賽鴿下來,並請警方護送到羅 東北海聯盟鴿會報到參賽,警方另在現場扣得D○○等人放 置之小型煙火筒2支、連環沖天煙火炮11盒、手持線煙花( 如意棒)1盒。期間王練權亦打電話給黃文華,由黃文華打 電話告知I○○有人要到B○○鴿舍放鞭炮,I○○則駕駛
4479-VP號自用小客車載簡國賓前往,黃文華亦打電話通知 羅東北海聯盟鴿會之人員石建和,該鴿會之人員石建和、郭 俊龍及黃強福(綽號「冬山福」)等人亦至B○○鴿舍瞭解 情形,黃文華隨後亦到B○○鴿舍。嗣E○○與B○○於98 年8月31日20時許,前往盧永村(綽號「川哥」)位於宜蘭 縣冬山鄉○○村○○0路000號住處與D○○等人協調,現場 有黃強福及石建和,D○○始同意不向B○○取款而恐嚇取 財未得逞。
㈡丑○○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並執行至92年5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94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緣O○○與I○○係連襟關係,因I○○插手介入處 理D○○對B○○恐嚇取財之事,O○○乃於98年8月31日1 9、20時許至B○○鴿舍瞭解經過,並打電話給黃強福及D ○○,因而知悉B○○參加賽鴿比賽領有鉅額獎金1千3百萬 元,D○○因此對B○○恐嚇取財5百萬元,B○○最後答 應要給D○○250萬元,惟D○○與B○○經過黃強福等人 之調解,D○○同意不再向B○○拿錢,此事已告一段落等 情,竟仍萌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利用B ○○對於D○○恐嚇取財之事尚處於畏懼之際,於98年8月3 1日21時許,以方簡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B ○○稱:事情沒有那麼單純等語,惟B○○回稱事情已經處 理好了,隨即掛掉電話。O○○復於98年9月1日以方簡欽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B○○,恫嚇B○○稱:事情沒 有那麼單純,要B○○包紅包等語,對B○○恐嚇取財,B ○○回稱伊是被害人還要包紅包,沒有這個道理而拒絕包紅 包,O○○就不高興,並在電話中約B○○隔日即98年9月2 日見面。O○○繼於98年9月2日12時59分許,打電話給有共 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丑○○(綽號「小麵 」)相約後,2人即於同日13時許,駕駛登記Q○○所有之9 393-HA號賓士廠牌ML320型式休旅車至B○○鴿舍,喝令B ○○上車,欲遂行恐嚇取財之計畫,惟B○○因心生恐懼而 拒絕上車,且當時因有警員在場,O○○遂不敢強押B○○ 上車,另約B○○於當日下午3時至方簡欽鴿舍見面,B○ ○因恐O○○對伊不利,乃打電話給E○○告知此事,並委 由E○○處理後,隨即於賽鴿比賽結束後離開宜蘭。嗣E○ ○打電話給O○○之父親即Q○○議員告知此事,Q○○遂 於同日13時25分許打電話詢問O○○,O○○再於同日13時 40分打電話給E○○說:「我說難聽點啦!你要來幫忙處理 事情,台階不讓我下,是把我當成什麼」,並約E○○至方
簡欽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鴿舍見面。E○○約 於98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到達方簡欽鴿舍,並將98年8月31 日17時許在B○○鴿舍發生之事情告知O○○,之後Q○○ 及其女友朱瓊純也到場關心,E○○再度告知Q○○有關B ○○鴿舍發生之事情,期間,I○○打電話給B○○,但電 話不通,I○○請O○○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也打不通 ,O○○於是非常生氣,要E○○將B○○交出來,E○○ 回稱:不是我跟你約,是你跟花蓮忠約3點等語,O○○聞 後盛怒,因此起身出拳重擊E○○胸部,復與丑○○用腳踢 E○○的身體及腳,致使E○○受有疑胸壁挫傷、胸痛、右 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O○○、丑○○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O○○另與丑○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O○○叫丑○○將 身上背包內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拿出來,並恫嚇稱: 「給他死」等語後,丑○○即依指示自背包內取出該手槍交 給O○○將該手槍上膛,且對E○○恫嚇稱:「要開槍讓你 死」等語,使E○○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Q○ ○阻擋,O○○始未開槍,B○○亦未包紅包給D○○或O ○○,O○○因此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R○○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S○○因 其兒子鄒00(8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與游00(83年 生)及其弟游00(86年生)於98年11月22日15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路000號成功國小發生糾紛爭執,S○○ 遂與D○○駕駛9766-DR號自用小客車前往,R○○則駕駛 5888-M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G○○等人亦前來現場助陣。 成功派出所員警己○○、林明志、謝玉虹等人於同日15時26 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成功國小前有民眾糾紛而前往處理 ,D○○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單一行為決意,在 路邊公然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己○○以臺語穢語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可以給人幹,來打我」等語,己○○ 欲上前逮捕D○○時,S○○竟與D○○共同基於對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前阻擋己○○,並對己○ ○挑釁稱:「怎樣」,D○○亦對執行之員警挑釁稱:「有 種,來打我」、「我罵你…來來來」,S○○繼續阻擋,並 對己○○怒喊:「那是你的事情,你推我做什麼」,並將己 ○○推開,復對己○○稱:「你推我做什麼,你現在不是推 我,你現在不是要捉我」,妨害己○○執行逮捕D○○之勤 務。此時R○○亦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當場以臺語穢語「…充三小」等語辱罵
執行勤務之己○○,己○○復走向R○○,質問R○○說什 麼,R○○竟對員警己○○挑釁喝斥稱:「怎樣,喝!」, 員警己○○再走向D○○時,又遭S○○阻擋,並以手撥開 己○○的手而挑釁稱:「怎樣妨害公務」,S○○復對員警 己○○喝叱:「你推我,還是我推你」,嗣因R○○又對員 警己○○挑釁稱:「啥?說啥?」,員警己○○乃走向R○ ○,並伸出左手時,又遭S○○推開,R○○竟挑釁己○○ 稱:「好幹,槍拿起來,這裡打下去」,D○○與S○○復 圍住員警己○○,己○○乃要D○○及S○○全部走開,惟 D○○繼對己○○挑釁稱:「我們可以走了嗎?你要讓我們 走嗎?」,己○○對D○○說:「你剛才罵警察,我為什麼 要讓你走?」等語後,D○○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公共場所眾人得共 聞共見之狀態下,當眾打自己之巴掌1下,並用手指員警己 ○○大喊:「你打我一下,來!大家作證」,復又連續打自 己巴掌4下後,S○○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附和D○○,並趨前以手指比 著D○○又比己○○稱:「…警察打人,照起來。」,D○ ○又當眾高喊:「我臉都紅了,你打我的,你打我的,大家 作證」,嗣R○○亦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及誹謗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加入對員警己○ ○大喊:「你打人喔…」,D○○、S○○、R○○3人共 同在公共場所以誣指己○○打人之方式,公然侮辱己○○執 行之職務,並詆毀己○○之名譽。嗣因支援警力尚未到達, 警力不足,且員警己○○等人在D○○、S○○、R○○施 強暴下,未能將渠等以現行犯逮捕,D○○、S○○、R○ ○等人即駕車離去,D○○於離去之際,竟又對員警怒稱: 「我們現在可以走!可以走嗎!我要走,是他不要讓我走」 等語。嗣經警依蒐證錄影內容始循線查獲上情。六、U○○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1月15日、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另又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至98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寅○○於98年10月 初經由b○○介紹找U○○,U○○向寅○○說P○○有工 作要給伊作,P○○遂要寅○○承包宜蘭縣蘇澳鎮○○路0 段000號「HK檳榔攤」之電燈照明工作,寅○○於98年10月1 5日完工後工資及材料費用共計11,965元,寅○○多次前往 該檳榔攤向P○○收款未果。U○○、癸○○、b○○、H
○○(上3人另行審結)及少年吳00、李00(姓名、年 籍均詳卷,2少年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警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於98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U○○以癸○○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寅○○,要寅○○返回其位於宜蘭縣 冬山鄉○○路0段000號住處,寅○○與其友人傅凱鉦返回住 處後,U○○、癸○○、b○○、少年吳00及李00等5 人在寅○○住處等候,U○○等人藉詞稱寅○○在外造謠稱 U○○之工程款未還,損害U○○信譽,且向寅○○稱伊缺 錢,過程中U○○等人均以兇狠的口氣對寅○○講話,李姓 少年復持鋁棒作勢要毆打寅○○,U○○復指示癸○○將寅 ○○所騎乘之機車牽至羅東市區典當,U○○等人以前開強 暴、脅迫手段,要寅○○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0張,並向 寅○○恫稱:如果錢不交付,就要找人來住處破壞,致使寅 ○○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交給U○○等人。 寅○○遭U○○等人恐嚇取財後,於翌日即98年12月14日撥 打110電話報警,並前往順安派出所製作筆錄。U○○等人 取得寅○○簽立之本票後,隨即持該本票要向寅○○取款, 於98年12月14日聯絡寅○○未果,U○○等人知悉傅凱鉦為 寅○○之好友,遂由b○○要無犯意聯絡之傅凱鉦帶同前往 寅○○與其父親未○○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0○00 號 住處找寅○○,於98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U○○、癸○ ○、b○○及無犯意聯絡之傅凱鉦等4人駕車至寅○○前開 三星鄉住處,由傅凱鉦、癸○○下車找寅○○,寅○○見U ○○前來,因害怕不敢出來,未○○知悉寅○○遭U○○等 人恐嚇簽立本票交付給U○○等人,遂由未○○出面與U○ ○處理,U○○要未○○趕快將錢準備好。於98年12月15 日下午近4時許,U○○與少年吳00及H○○等3人駕駛H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寅○○三星 住處找其父親未○○索討寅○○遭恐嚇所交付之30萬元之本 票債務,未○○亦因害怕U○○等人對自己及其子寅○○不 利,遂答應先交款11萬元,惟未○○需騎乘機車至宜蘭縣三 星鄉○○路000○00號之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自動櫃員 機提款,U○○恐未○○半路脫逃,遂命少年吳00坐上未 ○○騎乘之機車押車,H○○、U○○則駕車跟隨在後至三 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未○○與少年吳00到達後,未○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自其於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分3次各領取3萬元,共9萬元,少年吳00及 U○○則在未○○後方監看,未○○領得現金9萬元加上自 己身上原有之現金2萬元共計11萬元,在H○○、U○○、
少年吳00等人面前,交付給U○○,U○○、H○○、吳 姓少年恐嚇取財得款11萬元後,始讓未○○離去,並撕毀上 開3萬元之本票10張。U○○復於98年12月18日上午約11時 許,打電話至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未○○至五 結地區國道5號高速公路下交款10萬元,U○○遂與b○○ 駕車前往,未○○再以提款卡自前開農會帳戶分5次各提領2 萬元後,在前開約定之地點,將10萬元交給U○○,並約定 98年12月23日再交9萬元。惟因U○○得知該案已報警,始 未取款,並要b○○與未○○和解。
七、
㈠Z○○明知伊並未飼養鴿子,D○○亦明知Z○○並未飼養 鴿子,且於98年8月31日下午其等並無鴿子飛進B○○位於 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之鴿舍內,其等於98年8月31 日下午4、5時許至B○○鴿舍係以佯稱其等鴿子飛進B○○ 鴿舍內為由,要對B○○恐嚇取財。Z○○竟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99年1月6日17時03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五偵查庭,及於99年1月18日14時13分,在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B○○遭恐嚇取財案件訊問時,對於其自己是否有飼養 鴿子,其飼養之鴿子是否飛到B○○鴿舍等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伊在家裡樓梯口飼養鴿 子、飛到B○○之鴿舍內云云。另D○○亦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99年1月6日16時55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五偵查庭,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供 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伊朋友P○○或Z○○不知道哪1個 人的鴿子飛進B○○之鴿舍云云。
㈡丙○○明知於98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0時41 分許,受O○○之指示,為處理O○○與丁○○之賭債糾紛 ,丙○○與O○○、I○○、天○○、午○○、亥○○、A ○○等人駕駛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橋下丁 ○○之女友葛蕙芝母親辦喪事處持類似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 手槍之硬物及木棒等物,強押丁○○至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 之大礁溪山區,並非與天○○、亥○○等人相約飆車,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20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臨時第一偵查庭,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對於為何與天○○、亥○○等人前往宜蘭橋下 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伊 與天○○、亥○○一起去,亥○○說要帶伊去飆車,伊上車 時,伊有詢問天○○,天○○說要去飆車云云。
八、P○○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9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b○○、癸○○、巳 ○○(3人均另行審結)於98年12月27日6時38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其向謝明哲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00巷0弄00號3樓之租屋處時,結夥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b○○、癸○○、巳○○ 竊取謝明哲所有置於該處1至3樓之乾粉滅火器各2支(共計6 支),並放入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P○○等人得手 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所竊得之乾 粉滅火器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噴灑供其等玩樂,並 將乾粉滅火器空瓶棄置現場。嗣經X○○發現前開處所之乾 粉滅火器失竊,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九、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及李旭明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