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142號
IPCA,99,行商訴,142,201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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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義興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 (AUST) PTY LTD )



代 表 人 布萊特.魯斯BRETT RUTH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6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究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商標評 定事件,不服經濟部99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6980 號 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之清算程序於95 年12月25日清算完結,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 北院木民常94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在卷可稽。惟當事人能力 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固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此項欠缺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俟 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後,法院即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之,揆諸前開說明,爰命原告訴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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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