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全東珍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彭國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國展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彭國展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8日以「網路身份認證方 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11819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6844 號專利證 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彭國展於98年5 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彭國展98年5 月27日更正本與原公告 本相較,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 請專利範圍,准予更正,應依98年5 月27日更正本審查,並 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於99年2 月26日以(99) 智專三( 二)04119字第09920126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 7 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598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彭國展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故彭國展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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