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係峰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九時五十分許,乙○○駕駛車號 IU─五0七號營業大貨車,沿一五八甲線公路即雲林縣褒忠鄉往雲林縣崙背鄉 大有村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 ○○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乙○ ○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 然以時速四十公里〔未超速〕之速度行駛,適吳嘉琪騎乘車號UAY─三八八號 機車,後載魏梅如行至該處,乙○○見狀已不及煞閃致撞擊,造成吳嘉琪人、車 倒地,吳嘉琪受有顱內出血、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二十一時許,不 治死亡;魏梅如受有腦出血、右手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甲○○、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報驗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其平日以司機為職業,駕駛峰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大貨 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造成被害人吳嘉琪死亡;魏梅如受有腦出血、右 手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即被害人吳嘉琪之父親、丙 ○○即被害人魏梅如之父親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及照片可佐。而被害人吳嘉琪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被害人魏梅如受有前揭傷害,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按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俾利行車之安全 ,亦即被告僅須稍加注意,即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開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嘉琪之死亡、及魏梅如之傷害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平日駕駛大貨車,以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及同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吳嘉 琪死亡、及魏梅如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因駕駛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未合 累犯要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再因駕車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吳嘉琪死亡、被害人魏梅如受傷 ,足見其駕駛習慣不佳,本應處以重刑,惟參酌其犯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賠償之調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顯有悔悟情形,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俊 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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