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德商‧歐格斯特‧史托克公司
代 表 人 羅伯特‧馬勒;班德‧羅伯爾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眉月(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1日以 「VER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飲料、咖啡、可 可、冰淇淋、餅乾、糖果、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布丁 、餡餅、燒賣、蘿蔔糕、肉包、火鍋餃、粥、飯、麵」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37884 號 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 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該商 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8年12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8013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 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54470 號決 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 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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