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686號
PTDV,95,票,686,2006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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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陳慶寅 

相 對 人 潘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1042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2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88,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3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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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