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鴻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被 告 蘇峻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
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殺人未遂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部分,及子○○部分均撤銷。
庚○○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外徑約9‧8mm之改造子彈柒顆、開山刀貳把、警察制服貳套、警察便帽壹個、交通指揮反光背心貳件、無線電對講機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外徑約9‧8mm之改造子彈柒顆、開山刀貳把、警察制服貳套、警察便帽壹個、交通指揮反光背心貳件、無線電對講機貳個,均沒收。
子○○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明知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之,竟猶於91年5月間,與陳鴻俊(於民國91年11月3日遭槍 擊死亡)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以75 萬元之代價,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展」
之成年男子,購買均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改造 90 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二十顆,而未經許可, 共同持有上述槍彈(此不分業經判刑確定)。
二、庚○○嗣向子○○借用臺中市○○路000號2樓,出資開設未 登記之世代傳播公司,以戊○○(原名李棕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任經紀人。91年10月5日凌晨,因世代傳播公司旗 下小姐在臺中市○○區○○○○街○號「朝酒晚舞KTV酒 店」被客人毆打,戊○○乃趕赴現場處理,亦遭不詳酒客毆 打成傷。戊○○回到公司,乃將此情告知庚○○,庚○○心 有未甘,即持前開其所持有改造90手槍一支(內未裝填子彈 ),並於子○○來電與其聯繫時,告知子○○其欲前往「朝 酒晚舞KTV酒店」與酒店人員理論。子○○聞訊後,雖亦 明知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然 為防有不測,仍向陳鴻俊另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子彈9顆(均未扣案)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違禁物,並持之 前往該KTV酒店與庚○○會合。庚○○並邀同癸○○、壬 ○○與劉冠男(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銘聰(已於91年 12月16日遭槍擊身亡)等人前往助陣。庚○○待所約之人到 齊,即與劉冠男、李棕偉率先衝下「朝酒晚舞KTV酒店」 之地下一樓店內,並取出所攜帶之改造手槍,「朝酒晚舞K TV酒店」店內副理甲○○及其弟乙○○見狀即上前與庚○ ○搶奪手槍而相互拉扯、扭打在地。子○○抵達現場後,旋 亦進入「朝酒晚舞KTV酒店」之地下一樓,迄下至樓梯中 間,因見庚○○與人拉扯扭打,場面已然失控,子○○隨即 拔出其持有之上開手槍,先朝天花板射擊一槍示警,惟未生 嚇阻之效果,現場混亂依舊,子○○為免甲○○及乙○○續 與庚○○糾纏拉扯,雖已預知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射擊 極可能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猶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 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即於混亂之際,在所站 立之樓梯中間,以前開手槍往下朝甲○○及乙○○射擊二槍 ,乃一槍直接擊中店內副理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 部槍傷合併大腸、小腸破裂等傷害;另一槍則擊中乙○○左 側腳掌,致乙○○受有左側大腳趾及足內側創傷等傷害。庚 ○○後因手槍已遭甲○○搶下(該手槍已於91年10月28日由 甲○○、乙○○交予警方扣案),且甲○○與乙○○先後中 槍倒地,其見情勢不妙,即偕同子○○等人往外逃跑。嗣甲 ○○、乙○○均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幸免死亡。三、庚○○之友人陳文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與黃泰榮合夥 精誠夜市攤位生意,二人因營利分配不均致陳文銘心生怨懟 ,陳文銘為圖教訓黃泰榮使其成傷,乃於91年11月11日18時
許,邀同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騎機 車後載陳文銘,至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十一街口,尾隨 由黃泰榮騎駛,後載其胞弟黃俊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俟黃榮泰二人適逢紅燈停車等待之時,庚○○即騎 駕機車趨前,陳文銘因誤認黃俊嘉即為黃泰榮,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制式SIGP239手槍朝黃俊嘉左大 腿射擊二槍,子彈乃貫穿黃俊嘉之左大腿而致四處槍傷傷口 ,黃泰榮與黃俊嘉並旋即分頭奔逃。未幾,黃泰榮旋折返現 場欲探詢黃俊嘉之安危,為陳文銘發現,察覺原所槍擊傷害 之對象錯誤,乃告知庚○○,庚○○一時激憤,個人另萌殺 機,旋持上開其所購之制式九二手槍,朝黃泰榮方向射擊二 槍,幸因黃泰榮聽聞槍響,隨即俯身閃躲而未遭子彈命中。 嗣因警鈴大響,庚○○與陳文銘二人始行迅速逃離現場。四、庚○○另於91年7月間,因其老闆與丁○○有砂石生意之糾 紛,曾陪同其老闆至丁○○位於臺中縣○○鄉○○路○○○ 號住處洽談,而得知丁○○頗有資力,遂與綽號「包仔」之 陳銘聰(已於91年12月16日遭槍擊身亡)及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概括犯 意聯絡,並本於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謀 議欲持槍至丁○○住處為強盜之犯行。庚○○因曾與丁○○ 照面,恐為丁○○所指認,乃決議由陳銘聰夥同「阿和」至 丁○○住處強盜。陳銘聰即於91年7月28日20時15分許之夜 間,攜帶其所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改造92手 槍(內含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之兇器,與「阿和」共 同侵入丁○○住處,喝令丁○○與其女丙○○面壁站立,並 命渠等交出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丁○○與丙○○均不 能抗拒,依指示交付勞力士手錶二只、行動電話五支、現金 一千餘元及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 陳銘聰二人於劫得上開財物後,即以上開鑰匙啟動丁○○所 有,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返回庚○○位於臺中市○○街○○○○號二樓住處與庚○ ○會合,並由庚○○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住處地下室停車 位停放,所得再由庚○○等三人朋分。庚○○嗣於91年12月 初經陳光輝(所涉藏匿人犯犯行部分,另案審理)允諾,居 住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7樓陳光輝住處,復與陳 銘聰共同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欲 強盜臺北縣三重市之賭場,並由陳銘聰準備警察制服二套、 警察便帽一個、交通指揮反光背心二件、無線電對講機二個 預供於強盜該賭場時使用。後因陳銘聰遭槍殺身亡始行作罷
。
五、嗣於91年12月23日23時許,庚○○為警循線於上述陳光輝住 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庚○○自綽號「小利」之成年男子所購 得之制式92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17顆及庚○○預 備搶劫某賭場用之開山刀二支、警察制服二套、警察便帽一 個、交通指揮反光背心二件、無線電對講機二個等物。又於 92年12月26日12時許,及92年1月8日15時許,經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帶同庚○○外出查證,分別在臺中 市西屯區環中路中彰快速道路(西屯路與廣福路段)鐵皮屋 旁草叢中及臺中市環中路與光明橋旁起出庚○○所持有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 彈匣)、改造子彈柒顆。並就警方當時尚不知情之上述事實 第二、三項犯行部分,主動告知警方而自首,接受審判。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事實二部分:
(1)右揭被告子○○於91年10月5日凌晨,向陳鴻俊借得改造手 槍一支及子彈九顆,持往「朝酒晚舞KTV酒店」而非法 持有槍彈,嗣並持之射擊,致被害人甲○○、乙○○分別 受有腹部槍傷合併大腸、小腸破裂與左側大腳趾、足內側 創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前開偵字第24613號卷第105頁、第 149頁,原審卷⑴第32頁至第33頁、第68頁,原審卷⑵第 193頁),核與被告庚○○、證人即被告子○○同行友人劉 冠男、戊○○、壬○○、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 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偵字第24613號卷第15頁、第64 頁、第127頁、第162頁、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前 開偵字第978號卷第40頁,原審卷⑴第29頁至第30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證甚 詳(見前開偵字第24613號卷第16頁及其反面、第17頁及其 反面、第91頁至第96頁,以上部分證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子○○既就此部分事實不加 爭執,則該等審判外證言,應無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 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本件事發時猶為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參(見前開偵字第978 號卷第28頁、第29頁),是被告子○○確亦有非法持有槍 彈,並持之射擊致人成傷之犯行無訛。
(2)被告子○○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於91年10月5日凌 晨,本在友人陳鴻俊住處閒聊,經由電話聯繫,聽聞被告
庚○○欲至「朝酒晚舞KTV酒店」理論,即向陳鴻俊借 得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趕赴現場與被告庚○○會合。 俟伊到達「朝酒晚舞KTV酒店」現場,甫下樓梯,即看 見被告庚○○與人拉扯,伊為示警告,才向天花板及地上 共射擊三槍,伊並無殺人犯意,亦未直接朝被害人甲○○ 、乙○○射擊,被害人甲○○及乙○○應係為跳彈所傷云 云。惟查,證人甲○○業於警詢時指稱:「‧‧‧其中一 名因持槍指向店內服務生遭服務生搶下槍械,此時樓上走 下另一名歹徒即朝人射擊,致使我及乙○○受槍傷。子彈 射擊在我的腹部停留在我腹部中,另乙○○腳掌遭槍擊受 傷‧‧‧」等語(見前開偵字第978號卷第16至17頁),而 證人乙○○亦於警詢時證陳:「‧‧‧其中一名因持槍指 向店內服務生遭服務生搶下槍械,此時樓上走下另一名歹 徒即朝人射擊,致使我及甲○○受槍傷。子彈射擊在我的 腳掌上停留在鞋底,另甲○○腹部遭槍擊受傷‧‧‧」等 語甚詳(見前開偵字第978號卷第13至14頁)。上開甲○○ 、乙○○二人之警詢筆錄證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為審 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又經原審檢送被害人乙○○及甲 ○○之病歷資料,分別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詢:依醫院當時診斷之情況及病患之病歷資 料,可否判斷被害人甲○○及乙○○之傷勢係遭子彈直接 命中抑或子彈先射擊地面後,再被跳彈擊中?經醫院及法 醫研究所各自函覆略以:「病患甲○○‧‧‧依傷口實難 判斷直接命中或跳彈命中。但傷口方向與地面垂直,故認 為直接命中之機會較大」及「傷者甲○○,在檢送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約在左肋骨緣與胸骨柄下緣間有 貫穿傷,並貫穿肝臟、橫結腸、右昇結腸而止於右側腹部 造成右下腹部皮膚紅腫並有子彈狀異物。由病歷及X光片 之圖片解說研判,傷者甲○○應為遭子彈由前胸部貫穿至 右下腹部。由法醫學之研判,甲○○遭前胸側面槍擊之貫 穿傷,似無法支持有自為之可能,若無供詞及現場證據支 持為『意外』,則可為『他為』。似無跳彈擊中之可能, 應為直接命中」等語,此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2 年11月26日院歷字第00000000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 12月5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2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⑶ 第44頁及第52頁),自已排除被害人甲○○及乙○○係遭 跳彈擊中之可能。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原審之 自被害人甲○○腹部傷口內起出之彈頭一顆,經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其外部完好並無缺損,益徵被告子○○所開二 槍係直接朝被害人甲○○二人射擊,甲○○二人之槍傷均 非遭跳彈所傷之情無訛。
(3) 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後來我聽到槍 聲,當時場面很亂,所以我沒有看到何人開槍。開槍的人 是從樓梯打下來的‧‧‧我被打中左腳部位。我當時聽到 二、三聲槍聲。當時因為我們與對方扭打,場面很亂,我 是如何被打中我不知道。我被打中之前我先看到我哥哥被 打中躺在地上。所以我哥哥先被擊中‧‧‧我剛開始有聽 到槍聲,但我不知道對方從那裡射擊‧‧‧我那時候有聽 到槍聲,但不確定何人拿出槍,朝那邊打的。」及「我先 看到被告子○○先朝天花板開槍,後來又是朝著地下開槍 。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射擊到我的腳,我確實有看到子○○ 朝地上開二槍。他是朝著樓梯的地上開槍的。地上有無彈 孔痕跡我不知道‧‧‧庚○○與我哥哥、我等人發生扭打 ,庚○○的槍被我哥哥及其他的人搶下來,所以子○○拿 著槍朝著天花板打一槍。當時子○○站在樓梯上,再朝著 樓梯下開二槍,但是是朝大廳地面或是樓梯地面我不確定 。我哥哥的傷勢是因為被流彈打到‧‧‧」、於本院訊問 時亦稱:「(警訊時所稱歹徒朝人射擊,致使我及甲○○ 受槍傷部分)不對,我並沒有看到子○○朝人開槍,只看 到他朝天發板、樓梯開槍」等語(見原審卷⑴第152至155 頁、第175至178頁、本院更一卷第109頁),而以其親眼 見聞,證述被告子○○應為示警,始行開槍警告,並未朝 人射擊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91年10月28日甫傷癒後,即親 赴警局所為之警訊筆錄,因緊接案發時間,尚無心考量供 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即是否構成殺人刑責) ,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乃係因與被告子○○達成和解(和 解書見原審卷⑶第266頁),不欲再行追究被告子○○任 何民刑事責任所為之迴護言詞,尚不足採。且按槍枝係威 力強大之武器,持槍對人射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公眾 周知之事實,倘被告子○○僅係出於恐嚇之危險犯意而開 槍示威,衡情大可始終朝同一方向,對空鳴槍,或出以其 他不致危害被害人甲○○等人之方法為之,即足以達到嚇
阻或向被害人甲○○等人示威之目的,然被告子○○竟捨 此而不為,於向天花板射擊一槍示警後,明知槍械之威力 足以致人於死,且被告庚○○正與被害人甲○○等人拉扯 ,稍或不慎,即可能遭擊中,竟仍持槍於近距離內,朝被 害人甲○○及乙○○開槍射擊二槍,縱被告子○○與被害 人甲○○等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然被告子○○前開行 為,顯有置被害人甲○○二人死活於不顧,即被害人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子○○之具不確定殺人犯意要堪認 定。被告子○○首揭所辯僅意在威嚇警告,朝地下室無人 所在空間開槍云云,實為避重就輕虛詞,不足採信。二、事實三部分:
有關傷害(黃俊嘉)、殺人(黃泰榮)未遂部分,亦據被告 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認:「當日是陳文銘打手 機跟我說:他與綽號〞太魯〞男子有嫌隙,開我要不要挺他 ,我說好:::,騎他家機車(我騎載他)往臺中市精明一 街找人理論:::由陳文銘持槍朝〞太魯〞男子左小腿開了 二槍:::」、「:::由我騎陳文銘提供之機車搭載陳文 銘到達該處所後遇到對方(指黃俊嘉)、陳文銘即持槍朝對 方左腳開了二槍,對方中槍後就跑離現場,陳文銘也回到我 所騎的機車上,我再搭載他離開現場,於欲離開時,我也拿 出身上所携帶之手槍對空開了二槍」、「(你跟陳文銘都有 開槍?)有,我開二發,我拿制式九二這把,打中黃俊嘉是 陳文銘那把槍」「他們騎機車等紅灯,我其道(騎到之誤) 他旁邊由陳文銘開槍重(朝之誤)他大腿,後來我就騎走, 他們又追過來,所以我便對空鳴槍二槍」、「:::黃俊嘉 的大腿是陳文銘打的,不是我打的,我也沒有開槍打黃泰榮 、我有開槍是向天空打的,我當時開了二槍:::」、「: ::最後朝黃泰榮開的那二槍是我開的沒錯:::」等語在 卷,再參諸共犯陳文銘所供:「那二槍是庚○○開的,因為 庚○○騎機車回頭看到黃泰榮在那個房子,就騎機車到那個 房子旁邊,為了要嚇黃泰榮,所以庚○○朝玻璃門開槍射擊 」、「因為我們折回來後,我看到黃泰榮沒有中槍後,我才 跟庚○○說我打錯人了,所以他(庚○○)聽到以後才拿他 的槍出來開」,及被害人黃俊嘉指證:「(腿部受傷)是我 沒錯,是當時坐在(機車)後座的人開槍擊中我的」(見原 審9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堪見陳文銘腿傷部分,係共犯 陳文銘所射擊,而黃泰榮部分未命二槍,則為被告庚○○所 為無疑。至黃泰榮於原審所稱:我不太清楚何人朝我開槍, 但我的印象是坐在後座的人開的(原審卷㈢130頁),此無 非乃其因未能明確目睹開槍者之面目,所為個人臆測之詞,
核難執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又據黃泰榮進一步指稱: :::他們是坐在機車上朝我站的位置開槍,沒有朝天空開 槍,並把店家的玻璃門打破,玻璃門中彈的位置是在我的頭 部到胸部之間等情,此部分指證適與共犯陳文銘上述當時庚 ○○朝玻璃門射擊供詞一致,可見被告庚○○所辯朝天空或 朝黃泰榮所站另一個方向射擊,僅意在警告云云,均非事實 ,無足取信。被告庚○○既持槍朝黃泰榮方向位置及其高度 連續射擊二槍,則其有殺人犯意甚明,所幸黃泰榮閃躲得宜 始未被命中,自難辭其殺人未遂之咎。而被害人黃俊嘉因遭 被告陳文銘之射擊,致左大腿二處穿透傷,亦有林新醫院出 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庚○○於本院雖辯稱:事實朝 黃俊嘉大腿開兩槍是我,他朝黃泰榮方向開槍,黃泰榮這兩 槍不是我開的,我先開槍打錯人,陳文銘發現打錯人他才拿 自己的槍開兩槍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299、300頁,然其所 辯與前揭所述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按另被告庚○○與共 犯陳文銘雖本欲持槍共同傷害被害人黃泰榮,然之後受傷者 卻為被害人黃俊嘉,惟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 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法律上但問其 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傷害之行為 (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亦即,其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 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0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與共犯陳文銘槍擊之對象縱 有錯誤,均無從解免其等共同傷害罪責之成立。三、事實四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與陳銘聰及綽號「包仔」共謀 或唆使渠等二人強盜丁○○,至於何以該項強盜所得之一支 手機上,會留有其指紋一節,則辯稱:因陳銘聰等強盜後開 車至其住處,由其將該車開進地下室停車場時,該手機滑落 車內腳踏板,乃將其撿起所致云云。惟查被害人丁○○被強 盜部分,業據其於警訊及原審指證:「我是在91年7月28日 下午20時15分左右,在我住的地方(臺中縣○○鄉○○村○ ○路000號)被強盜。案發當時我和我太太還有小孩在客廳 ,突然外面有人叫門,我以為是我應徵的司機,我就去開門 ,結果是二名年輕人約20幾歲,身高約160公分至165公分, 我並不認識他們,他們稱是文忠要他們來談生意的,我就請 他們到客廳坐,結果他們剛坐下來就拿出來一把槍,一要我 拿新台幣貳佰萬給他們,並命令我和我太太還有小孩面對牆 壁站好,並大聲命令我和我太太把身上的東西都拿下來,包 括手錶、戒指,還有現金壹仟多元,並叫我兒子打開辦公室
的抽屜,發現抽屜沒有值錢的東西就沒有拿。歹徒發現我辦 公桌上有汽車鑰匙和五支行動電話就拿走。臨走時並扯斷電 話線讓我不能報案‧‧‧我被搶走兩只勞力士手錶、一輛賓 士汽車、五支行動電話、現金壹仟多元、戒指壹只。」「警 方所尋獲之自小客車8F-2788號乙部(賓士牌S320 )及置該車上之行動電話五支,經我檢視確是我於91年7月 28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000號,遭 強盜之財物。但是該支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及子彈11發就不 是我的。警方在我車上所尋獲之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就是當 日歹徒用來強盜我所用之手槍。」「(被搶經過是否如警訊 所述?)如警訊所載」等語甚詳(見91年偵字第18208號卷 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⑶第194頁至195頁),並有被害人丁 ○○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五支及車牌號碼○0-○○○○號自 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1820 8號卷第20頁)。而員警嗣於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力。送鑑改造子彈壹拾壹顆,認均係由外徑約九.八mm 之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八.九mm)組合而成之 土造子彈,經採樣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此亦有該局9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10206421號槍彈鑑定書 影本一份可佐(見前開偵字第18208號偵查卷第32至38頁) ,被告庚○○亦於警詢時坦承共犯陳銘聰與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確有持槍至被害人丁○ ○家中為強盜犯行不諱(見前開偵字第24613號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5頁及其反面),是前開被害人丁○○之住處,於 91年7月28日20時15分許,遭人非法侵入並持槍強盜財物之 情,乃堪可認定。被害人丙○○固於警詢時,經員警提供照 片,指證被告庚○○即係持槍侵入伊住家強盜之人云云(見 前開偵字第18208號卷第10頁反面),然觀諸員警所提供指 認之照片(見前開偵字第18208號卷第42頁),因屬黑白列 印,且照片中被告庚○○之容貌模糊不清,顯有遭致誤認之 虞,而被害人丁○○及丙○○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已證陳不能確定被告庚○○是否即為侵入伊家中之人(見 91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2頁 ,原審卷⑶第195頁),是本件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庚○○有親赴被害人丁○○家中為強盜行為,其所辯稱並未
進入被害人家中為強盜一節,應屬可信。被告庚○○固另否 認與共犯陳銘聰、「阿和」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有何共同 犯意之聯絡。惟查,被告庚○○業於警詢時供稱「我僅認識 丁○○,約於91年7月10日左右認識,係因處理債務認識‧ ‧‧」「是綽號叫『包仔』之陳銘聰及綽號叫『阿海』男子 (按:被告庚○○嗣於原審訊問時已改稱係名曰『阿和』之 男子)二人去強盜丁○○一家,並於事後將車開來我住處找 我」「我曾於91年7月間到過丁○○家裡,並與他處理過債 務問題,所以我知道他家裡有錢,便告訴『包仔』、『阿海 』二人去強盜他家。『包仔』、『阿海』二人搶完後,打電 話給我,我下來接他二人,並將我家裡之車開上來,然後將 8F-2788號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開進地下停車場停放 好以後,我與他二人即外出喝酒‧‧‧」等語(見前開偵字 第24613號卷第8頁及其反面),已自承共犯陳銘聰與「阿和 」之所以為加重強盜犯行,係受到其唆使指示。且以共犯陳 銘聰、「阿和」受被告庚○○之指引,即持槍至被害人丁○ ○家中強盜,得手後旋又前往被告庚○○之住處,由被告庚 ○○將強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停妥,三人始另行外出用餐, 且被告庚○○又曾碰觸共犯陳銘聰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而 於電話上留有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6 日刑紋字第091020842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字第18208號 卷第21-31頁),所辯因其將車開入地下停車場時,該手機 滑落撿起所致一節,空言徒托,並無可取,足認被告庚○○ 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參與 ,對犯罪事實之肇生居於支配掌握之地位,自屬共謀共同正 犯,而非單純教唆犯所可比擬。被告庚○○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陳稱:伊於警詢時並未為前開陳述,應係員警紀錄有誤 云云(見原審卷⑵第16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 帶,其確為如此之供述後(勘驗筆錄見原審卷⑶第六二頁以 下),被告庚○○始又改稱伊係因與員警交換條件,得以見 女友蘇傳芳,方允諾員警為前開供述,然此已為證人即製作 被告庚○○警詢筆錄之員警賴忠彥到庭否認(見原審卷⑶第 140頁至第142頁),而被告庚○○之女友蘇傳芳於本院作證 時,雖稱到過警局看被告庚○○數次,但此是否即為被告與 警員間之自白交換條件,則未能提供任何證明,自不足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所辯「交換條件說」,核無可取,參與共 犯,亦足認定。
四、論罪科刑分述如下:
(1)按刑事法院關於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已窮盡證據方法 而無法證明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即刑事訴訟法
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被告子○○於91年10月5日凌 晨,因與被告庚○○電話聯繫,得知被告庚○○欲前往「 朝酒晚舞KTV酒店」與酒店人員理論,乃向陳鴻俊借得 手槍一支、子彈九顆,持之前往「朝酒晚舞KTV酒店」 與被告庚○○會合,被告子○○向陳鴻俊所借得之槍彈, 雖因未扣案致無法送請相關單位實際進行鑑定,然衡酌被 告子○○嗣既以該槍彈持向被害人甲○○與乙○○射擊, 並致被害人甲○○二人分別受有傷害,顯可認定被告子○ ○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固甚明確,惟該把槍枝究 係何種類型之手槍,則因未扣案而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 亦無從進一步究明,在被告子○○於原審供陳其為改造手 槍之情形下(見原審卷⑵第191頁),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子 ○○之認定,而僅認上開被告子○○所持有之槍彈,僅係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而非制式槍彈。又被 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其中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子○ ○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是被告 子○○此部分所為,核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子○○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 九顆,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 造手槍罪。另被告子○○個人嗣萌生殺人犯意,持槍朝被 害人甲○○、乙○○射擊,致其二人分別成傷之犯行部分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子○○著手殺人行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子○○以 一接續密接之持槍射擊之殺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 ○、乙○○二人之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子○○於得知被告庚 ○○欲前往「朝酒晚舞KTV酒店」與人理論後,其當可 預料現場應有衝突發生,猶決意攜同槍械前往,是被告子 ○○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殺人未遂二犯行,彼此間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 處斷。
(2)又被告庚○○應共犯陳文銘之邀,偕同前往欲傷害被害人 黃泰榮,嗣竟誤認被害人黃俊嘉為黃泰榮,而由共犯陳文 銘持槍射擊被害人黃俊嘉左大腿,致黃俊嘉受有槍傷,核 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被告庚○○與共犯陳文銘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庚○ ○經共犯陳文銘之告知,察覺原所欲槍擊傷害之對象錯誤 ,乃另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朝被害人黃泰榮方向 射擊二槍,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庚○○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既係被告庚○○另行起意為之, 尚難認其與共犯陳文銘就此殺人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附敘明。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庚○○此部 分殺人未遂犯行,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 庭補正(見原審卷⑶第一三頁),自為法院應予審論之範 圍,亦併載明。
(3)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庚○○所犯非法持有槍彈及傷害、殺人 未遂及後述之預備強盜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惟按意圖犯罪 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 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 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 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 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 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 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 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 ,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4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庚○○先後持有扣案槍枝之初,並無傷害、殺人之意圖 ,被告庚○○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先後與人發生 糾紛或應友人之邀約請託,始另行決意為前開事實欄所述 之恐嚇、傷害等犯行,被告庚○○所犯非法持有槍彈與、 傷害、殺人未遂、預備強盜等罪間,均為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牽連犯,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容有違誤,併而述之。
(4)又按改造手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庚○○與共犯陳銘聰、綽 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謀議,由共犯陳銘聰與「阿和」攜 帶改造手槍及子彈,於91年7月28日20時15分許之夜間侵入 被害人丁○○、丙○○之住宅為強盜行為,被告庚○○此 部分強盜犯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 之情形,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修 正,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已敘明理由)、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罪。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謂結夥犯,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 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本件被告庚○○與共犯陳銘聰、「阿和」間,固三人謀 議犯罪,但在場實施者僅係陳銘聰與「阿和」二人,尚無 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庚○○就此部分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 強盜被害人丁○○、丙○○財物之行為,與共犯陳銘聰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