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70號
PTDM,94,易,370,2005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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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和


被   告 吳俊興


被   告 尹景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畜牧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
3 號、第1992號、第2078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和吳俊興尹景生共同連續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 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 情節重大,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屠刀玖支、支解死豬用菜刀壹支、磨刀鐵條貳支、鋸子壹支、瓦斯噴火器壹台、磅秤壹台、豬肉品長條包貳拾貳包及豬肉品飼料包貳拾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和吳俊興盧育祥(本院另行審結)3 人於民國93年 1 月間, 共同基於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向不知情 之曾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之工寮及 附連圍繞之土地作為屠宰場, 再由吳俊興盧育祥自同年1 月間某日起每日開車至屏東縣境內各地區收集不知情之養豬 戶棄置之病、死豬隻後, 明知該等豬隻並未經屠宰衛生檢查 , 竟仍載運至上揭屠宰場內, 由吳俊和吳俊興盧育祥3 人連續意圖供人食用而予宰殺、分切, 並將分切後之豬頭、 豬肉、內臟、骨頭、豬腳及豬皮分裝成桶後, 將其中豬肉部 分以每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販售予與彼等有犯意聯 絡之尹景生, 每月交易金額約達100,000 元至200,000 元, 尹景生則將豬肉運輸至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四路建源冷凍公司 內儲放, 再陸續於不詳時間、地點, 售予綽號「阿德」之盤 商(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以使其轉售予民眾食用。其間 自93年2 月起, 吳俊和更以每隻200 至50元之代價, 受侯義



勇、侯嘉文父子委託宰殺病死豬, 再交由侯義勇售予他人供 人食用(侯義勇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數量非 小、情節重大, 為警於93年4 月16日下午3 時, 在前開屠宰 場內當場查獲, 並在現場發現已支解之病、死豬肉、豬骨共 計10大桶、大隻病死豬4 隻、小隻病死豬3 隻、大隻活病豬 6 隻、小隻活病豬1 支(以上豬隻及屠體已送往璇億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化製肥料、飼料), 並扣得屠刀9 支、支解死豬 用菜刀1 支、磨刀鐵條2 支、鋸子1 支、瓦斯噴火器1 台及 磅秤1 台。復於同日下午9 時許, 為警循線在建源冷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源公司)106 號冷凍庫內扣得尹 景生儲存之豬肉品長條包22包及豬肉品飼料包21包(責付建 源公司經理葉政銘保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和吳俊興尹景生3 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 互核情節相符, 並與證人即屠宰場用地出租人 曾嫌於警詢中證述之出租土地情節; 證人即建源公司經理葉 政銘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尹景生租用冷凍庫之情節; 及證人即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鍾蓮青於偵查中證述之本件查獲情節 相互吻合, 復有屏東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25幀、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宰屠體內臟處理紀 錄單1 紙在卷可稽; 及扣案屠刀9 支、支解死豬用菜刀1 支 、磨刀鐵條2 支、鋸子1 支、瓦斯噴火器1 台、磅秤1 台、 豬肉品長條包22包及豬肉品飼料包21包供憑。本件事證明確 , 被告等3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3 人行為後, 原畜牧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 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19日修正改列至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然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修正前後並無 不同,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新法處斷。是 核被告吳俊和吳俊興尹景生3 人所為, 均係違反畜牧法 第32條第1 項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 不得意圖供人食用 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之規定, 情節重大, 應論 以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罪。被告等人分切、運輸及貯 存等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 告3 人與被告盧育祥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 為共同正犯。彼等前後多次販賣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 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之 智識程度, 被告尹景生未有犯罪前科、被告吳俊和吳俊興



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彼等貪圖一己私利, 罔顧他人 之身體健康, 連續屠宰、販賣病死豬肉供人食用, 期間約達 4 個月, 所得利益合計達約400,000 元至800,000 元間, 其 行為使食品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置於不確定之致病風險當中, 惟幸未釀成重大疾病之傳染流行, 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 並表示已從事他業謀生,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扣案屠 刀9 支、支解死豬用菜刀1 支、磨刀鐵條2 支、鋸子1 支、 瓦斯噴火器1 台及磅秤1 台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豬肉品 長條包22包及豬肉品飼料包21包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已 據被告供明,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94年1 月19日)修正後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2條第1項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 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 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 32 條第 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 誌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 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 1 項第 3 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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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