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4號
PTDM,94,訴,44,20050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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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南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憲南自民國玖拾肆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對李憲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94 年1月1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 業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犯之常業詐欺罪嫌,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續 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開始執行,嗣於94年4 月14日、同年 6 月14日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接見通信。且查被告本即 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併予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對將在案毒 品海洛因易手予陳俊宏之事實供承不諱,參以現存之全案卷 證資料,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本案共同 被告、相關證人雖均於審理程序中到庭陳述,而已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被告所涉犯之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事由,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8 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且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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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