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3年度,6號
PTDV,93,保險,6,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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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蔡登南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 代理 人 林柏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當事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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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