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劉靜賢
劉銘勵
劉逸賢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白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李宏文律師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年
訴訟代理人 郭宏哲
辜木水
蔡妙凌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陳松檀
~B法 官 楊中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