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吳怡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盟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被告林盟峰之法定代理人林依伶及其住所之訴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 9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內僅記載被告林盟峰(民國92年生) ,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林盟峰之戶籍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為「林依伶」, 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表明被告林 盟峰之法定代理人林依伶及其住所之訴狀,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