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591號
FSEV,109,鳳簡,591,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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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黃義雄 
      陳侑成 
      林琮祐 
被   告 賴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黃男州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 578 元,及其中56,896元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之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 計付之違約金5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109年2月28日之後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 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玉山銀行國民旅 遊卡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 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帳款,逾期應就該帳款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 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最高循環信用週年利 率為15 %),並應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 告至96年7月26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56,896元均未 依約按期給付,依約應按固定利率15%計算利息,經原告多 次催討仍無所獲,至109年2月27日尚欠消費性帳款56,896元 、循環利息及違約金166,682元,共計223,578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78元,及其中56,896元自109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戶明細 表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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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