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崔晏銘即快樂牛排館
被 告 黃亞雯
黃義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亞雯於任職原告牛排館期間,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公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遂於民國 107 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黃義原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原告、被告 黃亞雯及黃義源三方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上開款項自107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 萬元,如 有未按期履行時,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原告得請求一次全部 給付,被告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詎被告黃亞雯給 付5 萬元後,自107 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15萬 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5萬元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2 人則以:被告黃亞雯侵占之公款為198,540 元,兩造 以系爭協議書以20萬元和解,被告黃亞雯已歸還2 萬元,剩 餘178,540 元原告同意分期還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7 年6 月9 日作成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之應履 行事項為「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 匯款合計178,540 元至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內」,被告分別於107 年12月17日匯款1 萬元、108 年6 月
21日匯款45,000元,另以現金3 萬元向原告換回3 張票面金 額各1 萬元之本票,加計先前已還之2 萬元,被告黃亞雯合 計已還款105,000 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僅還款 5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黃亞雯正處於 偵查程序調查中,原告趁人之危,約定2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且顯失公平,被告迫於無奈只能簽署,然被告既已履 行部分還款,違約金應合理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勤益法律事務 所函文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1至15頁) ,被告亦不否認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和解之事實,堪認此情為真。至被告辯稱其 已還款105,000 元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682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票影本3 紙、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至105 頁) ,復當 庭提出前開本票原本3 紙供本院核閱與影本相符後發還( 本 院卷第110 頁) ,堪認被告辯稱已清償105,000 元一情為真 。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債務餘額應為95,000元( 計算式 :200,000元 -105,000元 =95,000元) 。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經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履約之情形以及原告 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如期受償之受損程度等情,認系爭協議書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衡情予以核減為2 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義原於系爭協議書中 同意擔任被告黃亞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黃亞雯之本 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000 元 (即95,000+20,000=115,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 109 年6 月20日,本院卷第33至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