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565號
FSEV,109,鳳簡,565,202011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陳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370 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 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84 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775 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五、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41 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2 月13日、93年2 月26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及分別借款15萬元、24萬元,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 款約定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現金 卡帳務明細、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