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561號
FSEV,109,鳳簡,561,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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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淑麗 
被   告 陳鍾靈 

訴訟代理人 李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亭蓁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 元,並由被告簽發、票據號碼GB0000000 號、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林園分行、票面金額11萬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7 月5 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詎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前 於104 年、105 年間已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當時並未聲明異議,原告如今復執相同之系爭支票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屬重複聲請而非適法,縱認本件 無重複聲請,然系爭支票亦已罹逾1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 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據,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 前於104 年7 月10日已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該支付命令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829 號受理,原 告於該案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該案嗣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



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第86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25419 號、104 年度鳳簡字第829 號及 105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宗查閱在案,並有該等確定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自堪認定。是以,原告 本件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相同 ,訴之聲明僅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不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從而,原告本於 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 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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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