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王正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錦源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
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6,2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具狀補
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