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莊潘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34 元,及其中145,908 元自民國 95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 約金之請求而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41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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