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洪瑞嶸
訴訟代理人 許晏慈
被 告 陳宣銘
王川溢
黃智瑋
黃冠榜
張家祥
柯傳鏢
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0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 日以109 年度鳳簡字第44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50 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10月19日 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2 份、本院答詢表4 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