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暨移送
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О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丁○○英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盜刷他人信用卡以便向發卡銀行詐取金錢花用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時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一二號其女 友甲○○之工作處,趁甲○○不在座位上之際,從甲○○之辦公桌抽屜內取出之 皮夾,並從皮夾中竊取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中國信 託信用卡)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 (以下簡稱美國運通信用卡)後,另以他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美國運通信用卡 掉包,以避免甲○○發現而申報遺失,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時間在台中 市某處,以甲○○所有之上開二張信用卡,分別在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 ⒈⒉⒊⒋⒌所示之商號信用卡簽帳單上盜刷,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 分別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人而行使之,並分別從上開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⒈ ⒉⒊⒋⒌所示盜刷金額約九成之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各筆刷卡紀錄均係真正持卡人消費時所 為,而分別向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各商店給付盜刷金額,足以生損害於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
二、己○○另趁丁○○(改名為戊○○)欲透過己○○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際,於八十 七年八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從台中市水湳機場駕車載丁○○,於同日十一時許抵 達臺中市○○里○○路三四二巷四號五樓己○○租住處,己○○即以摻有不明藥 劑之柳橙汁供丁○○飲用,致使丁○○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強盜丁○○皮包內 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並 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時間在台中市某處,以丁○○之富邦信用卡,在不詳之人 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商號信用卡簽帳單上盜刷,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 ○之英文署押,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人而行使之,並從上開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 編號⒍所示盜刷金額約九成之現金,致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 ⒍所示之刷卡紀錄係真正持卡人消費時所為,而向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商店給付 盜刷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及丁○○。三、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醒來後約隔三分鐘,看見己○○手 持丁○○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回到其右開租住處,乃質問己
○○為何持有丁○○之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己○○佯稱係要查詢丁○○之信用 並將之交還給丁○○,然因已超過丁○○軋支票時間,且未貸得款項,丁○○即 要求己○○開車載其至台中市水湳機場,到機場後丁○○心想有異,乃去電向富 邦商業銀行查詢,方得知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情事。四、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發現其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美國運通信用卡 並非其本人所有,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掛失後,因懷疑係遭其 男友己○○偷去盜刷,而向己○○質問,己○○始將甲○○之上開信用卡返還甲 ○○,至此甲○○方知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各筆盜刷情事。五、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二部分 )及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一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係丁○○主動來找伊辦貸款,伊才會載丁○○到伊右開 租住處,且飲料係丁○○自己去冰箱選的,伊也有喝,伊並未在柳橙汁中放入藥 物以便迷昏丁○○,且丁○○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美國運通信用卡亦係 丁○○交予伊,以便向銀行查詢丁○○之信用程度,伊於當天十三時有將之交還 予丁○○,伊不知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係何人所為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明確,復有其身分證、中國 信託信用卡、美國運通信用卡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供稱:飲料係丁○○自己去冰箱選的云云,然其於本 院調查時卻供稱:伊問丁○○要喝何種飲料,她說要柳橙汁,伊才從冰箱中拿 已開過之柳橙汁出來倒在塑膠碗裡給丁○○喝云云,被告己○○上開所云,無 非欲撇清告訴人丁○○所喝之柳橙汁並非被告己○○所倒或係告訴人丁○○自 己所選擇(亦即被告己○○並無機會在告訴人丁○○所喝之柳橙汁中放入藥物 以便迷昏告訴人丁○○),然被告己○○就告訴人丁○○所喝之柳橙汁,究係 告訴人丁○○自己去冰箱選的抑或被告己○○從冰箱中拿出來的,所述前後不 一,參以告訴人丁○○指稱:當時己○○說冰箱裡只剩柳橙汁,沒有別的,並 非伊選柳橙汁來喝等語,足見當時應係被告己○○讓告訴人丁○○無從選擇之 情形下,而由被告己○○倒柳橙汁給告訴人丁○○喝,然被告己○○卻為上開 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辯詞,堪認被告己○○倒給告訴人丁○○所喝之柳橙汁中, 大有文章,否則被告己○○所辯為何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丁○○飲用被告己 ○○所倒之柳橙汁後,即昏迷近五小時,可見被告己○○在倒柳橙汁給告訴人 丁○○喝之前,應曾在柳橙汁中動過手腳;
⑵告訴人丁○○指稱:伊在得知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情事後,才去向派出所 報案,並打電話叫己○○出面,但他拒絕,伊就到台中榮總驗尿,但尿液中無 法驗出藥物反應等語,告訴人丁○○雖無法提出其所喝之柳橙汁中放有藥物之 證據,然其飲用被告己○○所倒之柳橙汁後,既異常昏睡長達近五小時,則告 訴人丁○○為取得被告己○○曾在柳橙汁中放入藥物之證據,而前往台中榮總
驗尿,尚符常情,並不能因其尿液中無法驗出藥物反應,即認其所指訴之情節 為虛偽,且倘告訴人丁○○未被下藥迷昏,則其只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被告 己○○以藥劑以外其他不法手段強盜其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 即可,又何必多此一舉地去台中榮總驗尿,益見告訴人丁○○所喝之柳橙汁中 放有可以使人昏迷之藥物;
⑶被告己○○雖供稱:因辦貸款需要丁○○之身分證字號去徵信,另因信用卡若 停卡或遲交卡款都會影響到信用,伊才會向丁○○索取其身分證及美國運通信 用卡、富邦信用卡,以便影印後去徵信云云,然告訴人丁○○堅稱:己○○並 未向伊提及欲徵信之事,亦未向伊索取伊的信用卡及身分證等語,倘被告己○ ○需要告訴人丁○○之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去徵信,告訴人丁○○只要拿出其 身分證及信用卡以供被告己○○抄錄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信用卡卡號即可,無須 將其身分證正本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信用卡交給被告己○○拿去影印,故 被告己○○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告訴人丁○○既未將其右開信用卡及身分證 交給被告己○○拿去影印,然被告己○○卻持有告訴人丁○○之右開信用卡及 身分證,足徵被告己○○係本於非法手段而取得之,但被告己○○為脫免罪責 ,才辯稱係為了徵信而向告訴人丁○○索取其身分證及右開信用卡; ⑷被告己○○復供稱:丁○○將其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交給伊 之後,伊就拿到樓下管理室交給配合伊做放款業務之徵信公司綽號「阿富」之 人,「阿富」說他影印好後會還給伊,因伊要到地下室把車開上來,伊便向「 阿富」表示等伊將車開上來後,再將丁○○的信用卡及身分證原本還給伊,但 當伊把車開上來時,卻未看到「阿富」,約一個小時後,伊在右開租住處管理 室向「阿富」取回丁○○的信用卡及身分證原本,伊就拿上樓交還給丁○○云 云,然影印文件只是舉手之勞並非難事,被告己○○只消找一家便利商店、書 店、照相館或印刷廠即可影印,何必還要交給「阿富」去影印?雖被告己○○ 供稱其上開所述有二個朋友可以做證,然其於本院供稱:伊所說的二個朋友, 一位是伊右開租住處之管理員曾溥仁,另一人姓名不詳,且伊不知如何聯絡上 開二個朋友等語,則無從證明其上開所辯屬實。倘被告己○○果真係在從事放 款業務,則其對於所配合之徵信公司及其人員應有相當之認識才是,然其卻供 稱:伊不知「阿富」之本名為何、如何聯絡,且「阿富」是與伊配合做放款業 務的徵信公司人員,伊和該徵信公司已配合做三天,但伊並不知該徵信公司之 名稱及負責人是何人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倘被告己○○果真欲透過「阿富」 去查詢告訴人丁○○之信用,則其只要抄錄告訴人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信用卡卡號再交給「阿富」即可,無須將告訴人丁○○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富 邦信用卡及身分證之交給來歷不詳之「阿富」拿去影印,且被告己○○既不知 「阿富」本名為何、如何聯絡,倘「阿富」取走告訴人丁○○之美國運通信用 卡、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後未主動返還,被告己○○如何能找到「阿富」索回 告訴人丁○○的右開信用卡及身分證原本?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上 開所辯為真,亦即被告己○○取得告訴人丁○○的右開信用卡及身分證原本後 ,一直係由被告己○○持有,因此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犯行應係被告己○ ○所為;
⑸告訴人丁○○飲用被告己○○所倒之柳橙汁後,於昏迷期間,有人持告訴人丁 ○○之富邦信用卡,在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乙○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上盜刷一 萬九千零八十元,然如前述,被告己○○既已坦承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在乙○ 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上盜刷之犯行係其所為,倘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犯行 並非被告己○○所為,則其所曾持有之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告訴 人丁○○之富邦信用卡,豈有湊巧地均曾在乙○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上盜刷過 。是被告己○○應係利用其持有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的機會,如法泡製 地以相同手法找人提供乙○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而以告訴人丁○○之富邦信 用卡為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來換取現金;
⑹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而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三時回到右開租住處,並將丁 ○○之信用卡及身分證還給她,伊不知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係何人所為云 云,其意無非欲反控告訴人丁○○既已取回其信用卡及身分證,則如附表編號 ⒍所示之刷卡交易應係告訴人丁○○所為。然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卻供稱 :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交易係「阿富」所盜刷,丁○○離開伊右開租住處約二 小時後,丁○○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她的信用卡被盜刷了,伊叫丁○○將簽帳 單拿給伊,伊會負責幫她討回這筆款項云云,被告己○○所辯既前後不一,足 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盜刷紀錄,既非告訴人丁○○於取回其信用卡及身分證 後自己所為之刷卡交易,亦非「阿富」所盜刷,參諸前開⑷、⑸所述,如附表 編號⒍所示之盜刷紀錄,實係被告己○○所為,既為盜刷,告訴人丁○○自無 可能於事前將其信用卡及身分證交給被告己○○,然被告己○○卻能持有告訴 人丁○○之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足徵告訴人丁○○指訴其係於飲用被告己○ ○所倒之柳橙汁後即昏迷近五小時,使被告己○○有機會盜取告訴人丁○○之 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一節,並非虛構,告訴人丁○○飲用被告己○○所倒之柳 橙汁後即昏迷近五小時,可見被告己○○在柳橙汁中放有可以使人昏迷之藥物 ;
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參諸告訴人丁○○ 發現其富邦信用卡被盜刷後,雖打電話叫被告己○○出面處理,然被告己○○卻 拒不到案說明,勾稽上情,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己○○曾為右揭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應為真實。此外,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除經告訴人甲○○指訴歷 歷外,亦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盜刷簽帳單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行憲前之抗戰時代(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公佈 ,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惟 次年(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七日該條例施行期滿前,並未以命令延長,遲至同年 四月二十六日,始由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如此,每年以 命令延長,至民國四十六年為止,共延長十三次,類似民國三十四年在施行期滿 後始以命令溯及延長之情形,尚有民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三次;至 民國四十六年,立法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 期迅收遏止盜匪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已
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 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致懲治盜匪條例由限時法變為一般法。然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 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學者一般認為,條文既稱:「當然廢止」 ,顯然不以「公告」為廢止要件,故但書要求公告,不過是訓示規定而已;另中 央法規標準法與法律廢止條例分別於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四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公佈施行,縱使認為不適用於前述三十四年至四十六年限時法時期之懲治盜 匪條例,但學者一致認為,限時法屆期當然廢止之法理,實屬當然,無須以法律 另定,準此可知,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時為限時法,明定施行 期間一年,惟卻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延長,故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期 滿時已經失效,雖然嗣後國民政府有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命令延長一年,然因 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失效,故以該授權命令延長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間之規定,亦 同樣失效;又雖懲治盜匪條例施行至今,曾經多次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法,然大 法官會議及修法,僅係對於其中部份法條做解釋或修改,並未重新立法賦予該條 例新生命,且因既已失效之法律,當然不會因為經過部份修法或大法官會議解釋 ,甚至已被施行一段期間而形成習慣法(罪刑法定主義),而使該失效之法律復 活,因此懲治盜匪條例應當業已失效。故本件應排除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而應回歸刑法。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強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偽造「甲○○」署押及丁○○英文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 告己○○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 ,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原理,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酌,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剌 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丁○○英文署押,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