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宥嫻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複 代理人 高博宏
被 告 郭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 00號前與九和路口時,因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原告 所承保莊智丞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 ,致使其車身受損,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 14000 元(含零件10000 元、工資4000元),原告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肇 致事故發生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上開事故發生為真實。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維修費: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 車係107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至事故發生日 即107 年10月19日止,使用年數為6 月。維修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係10000 元、工資4,000 元,共14000 元,有估價單。 準此,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8762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000 元÷( 3+1)=2500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0000 元-2500元=7500元)×0.33×6 月即0.5 = 1238元;10000 元-1238元=8762元】,加計工資4,000元 後為1276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維修費1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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