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1201號
FSEV,109,鳳小,1201,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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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吉( 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 判要旨足參。準此,被告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從命原告 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10 8 年12月23日晚間19時31分許駕駛車輛碰撞訴外人易漢慈所 有AQY-679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易漢慈為其承保之 被保險人,原告依約賠付易漢慈維修系爭車輛費用後,代位 易漢慈請求被告賠償所支付之維修費用新臺幣7,530 元(本 院卷第9 至11頁),惟被告已於109 年1 月26日已經死亡, 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45 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無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 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事項,原告以起 訴前已經死亡之被告林木成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符,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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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