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宗名耀
被 告 宗荷
被 告 呂效尼
被 告 黃呂敏華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宗名耀、宗荷、黃呂敏華、黃建龍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屋),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 屋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其原來使用之目的,故以變賣共有 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等語,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三、被告黃呂敏華、黃建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宗名耀、宗荷則 以:願意放棄系爭房屋權利,相關費用與被告宗名耀、宗荷 2 人無關等語。被告呂效尼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 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並據到庭之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堪信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100號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 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之房屋,面 積合計僅96.37 平方公尺(一層、二層、屋頂突出物、陽台 各45.93 、47.32 、3.12、2.4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習 慣,顯不可能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且到庭之兩造均主 張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是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 係,及系爭房屋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為以變賣系爭 房屋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
㈢被告宗名耀、宗荷雖以:願意放棄系爭房屋權利,相關費用 與被告宗名耀、宗荷2 人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宗名耀、宗 荷,係與被告呂效尼、黃呂敏華、黃建龍因「繼承」而「公 共同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堪認被告宗名耀、宗荷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始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共同 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而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 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 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121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被告宗名 耀、宗荷既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拋棄之處分登記(塗銷登記)
,自難認已拋棄上開公共同有權利,是其2 人上揭辯詞,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屋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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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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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大寮區內厝段00000-000 建│黃文賢:1/2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進學路70巷28│宗名耀、宗荷、呂效尼、黃呂│
│ │號) │敏華、黃建龍:公共同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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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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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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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文賢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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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宗名耀、宗荷、呂效尼、│公同共有1/2 │
│ │黃呂敏華、黃建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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