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原小字,109年度,17號
FSEV,109,鳳原小,1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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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杜福安 
被   告 傅思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原附
民字第2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 )均 明知其等未得「李村山」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20 日前某日,先由某A 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李村山」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 日102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 ,再由某A 於102 年6 月20日前某日,持系爭本票至不詳地 點,由被告按捺指印3 枚於系爭本票上,表彰「李村山」欲 借款,而共同偽造本票1 紙。再由某A 持上系爭本票以及其 以不詳方式變造之「李村山」身分證影本1 紙,交由不知情 之訴外人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 號交予原告,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原告誤以為係「 李村山」欲借款3 萬元,而將預扣第1 期利息後之29,100元 交予紀國和,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陳述略 以:被告不認識原告與紀國和等人,亦不曾親自或透過紀國 和向原告借錢,紀國和係102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告騙取錢 財,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 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44 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高市警林分



字第10771721700 號等卷宗內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 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紀國和張鈞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無訛, 系爭本票上金額欄、發票人欄上之指印共3 枚,經鑑驗與被 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41017號鑑定書1 份(見市警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7217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票影本1 張(見警卷第 39頁)在卷可稽,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刑事案件中不否認伊於102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見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已填載完成,並無按 捺指印之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之3 枚指印均係伊所有等情 ,僅辯稱伊與原告、紀國和並不相識,不曾親自或透過紀國 和向原告借錢,紀國和係102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告騙取錢 財,與其無關,伊也是被害人,訴外人柯錦莉趁伊睡著時拿 系爭本票蓋伊的指印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 、國字金額欄之字跡與柯錦莉之筆跡經鑑定並不相符,此有 刑事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卷第181 至183 頁) ,而依柯錦莉於另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模式係由其自行書寫本票內容及捺指印乙節參照,顯 與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其書寫字跡之情形迥然不同,應認系 爭本票上之指印確係被告自行捺印無疑。
㈢又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 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 固僅得以蓋章代之,不得以指印代簽名。然系爭本票在發票 人欄上已簽署有「李村山」署名,而被告之指印則與『李村 山』署名重疊蓋在同一處,客觀上顯即表示為『李村山』之 指印而與『李村山』具同一性;況被告既非『李村山』本人 ,卻將其指印與『李村山』署名重疊蓋在同一處,而使持有 該本票之人認為該指印即係『李村山』之指印,增加『李村 山』個人之識別度,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與填載系爭本票之 某A 具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至明;再者,外觀上 具有票據形式要件之本票本即具有高度之流通性,被告對於 偽造之系爭本票亟有可能流入市面一情,即難諉為不知,故 被告就某A 將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交予紀國和,再由紀 國和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9,100



元等情,主觀上即具有預見可能性,縱使被告與紀國和並不 相識,亦難因此阻卻其行為之故意及不法性。綜上,被告主 觀上確實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進而 持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原告借款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此舉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甚為明確。被告仍執陳詞否認,並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 7 日(原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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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