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事聲字,109年度,4號
FSEV,109,鳳事聲,4,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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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張絲蜨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 年9 月18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3210 號所為駁回其異
議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2 樓(下稱異議人住所)「陽光峇厘島」社區,該社區大樓 保全雖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收到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未即時通知異 議人領取,致異議人受通知領取時已逾20日法定期間,異議 人遂拒絕受領而退回系爭支付命令,嗣因相對人連續以電話 向異議人催討欠款,令異議人不堪其擾,異議人遂於109 年 9 月3 日向本院聲請閱卷,經本院同意於109 年9 月10日閱 卷後始得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並於同日提出異議,未逾 支付命令之不變期間,又相對人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9 月18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3210 號駁回異議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 「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 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 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 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 ,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 . 」可知司法事務官以受支付命



令之債務人所提異議,以逾20日期間為由駁回者,其性質仍 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不因誤載為裁定而有異。當事人 就該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㈡、異議人於109 年9 月24日收受系爭處分,並於109 年9 月2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系爭處分之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 狀所蓋之收文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7頁),未逾異議 之10日不變期間,應由本院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 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 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 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1月18日,由郵差送達至異議人住 所,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社區管理委員 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並經該社區管理員於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證書上蓋收發章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支付命令 卷第55頁)。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 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 定之受僱人相當,已如前述。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8 年11月18日付與管理員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 員何時將文書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2.從而,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108 年 11月18日送達生效翌日起算20日,並按異議人住所所在位置 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已於108 年12月12日屆滿。惟異議人 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遲至109 年9 月10日始到達本 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收狀章戳



),已逾上開期限,故系爭裁定以其異議已逾期而駁回其異 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為其餘抗辯,均與系爭支付命 令是否確定無涉,系爭裁定未予審究,尚無違誤。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已逾20 日之不變期間後始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非適法,系 爭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系爭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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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