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143號
FSEM,109,鳳秩,14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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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鴻榮 


      顏江富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079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江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王鴻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鴻榮顏江富於民國109 年10月 22日9 時2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復興街口,因故 發生互毆( 下稱系爭衝突) ,案經警方獲報到場,顏江富已 騎單車離開,王鴻榮受傷,送往大東醫院就醫。雙方均表示 暫不提起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顏江富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於 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 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 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 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 行為或加暴行於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 2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證人王鴻榮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住家騎乘車牌220-PL T 號機車到該處停好車,然後和朋友聊天,顏江富過來後, 拿了1 支鐵管插在我機車的菜籃裡,我見狀就過去把鐵管拔 掉,顏江富就對我叫罵,並拿著該鐵管打我,在防衛和追逐



過程中,我有跌倒。我的頭部瘀腫、左手肘、手臂刺挫傷、 右手臂瘀傷、右後腰瘀傷等語;被移送人顏江富於警詢時陳 稱:我騎腳踏車到現場,我在現場逗狗玩,我將鐵製釣竿插 在王鴻榮機車菜籃上,但是王鴻榮沒有跟我說就把釣竿拿去 藏起來,我跟王鴻榮發生口角,我就手拿鐵製釣竿打王鴻榮 手臂。我承認我有打王鴻榮的手,但其他傷勢是他自己跌倒 造成的等語,有渠等警詢筆錄、王鴻榮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11至12頁、第17頁),則被 害人王鴻榮於上開時地遭被移送人顏江富持鐵管毆打、追逐 ,致被害人王鴻榮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頭暈、左顏面挫傷 紅腫4*3 公分、右肘挫擦傷4*2 公分、右前臂挫傷淤青3*2 公分、左肘前臂挫擦傷11*3公分、右背挫傷等傷害( 見本院 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 ,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移送人顏江富於警詢時固主張「我跟王鴻榮發生口角,我 就手拿鐵製釣竿打王鴻榮手臂,王鴻榮徒手折我的右手食指 、打我的右手腕,造成我的右手食指扭傷腫脹、右手腕擦傷 。」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移送人顏江富就其主張 之傷勢並未就醫,亦未提出診斷證明、照片等相關證據為佐 ,是其是否確實有因系爭衝突受傷,尚有疑義。且被移送人 王鴻榮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沒有打傷顏江富。我沒有看到顏 江富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其堅決否認有毆 打被移送人顏江富,則被移送人顏江富所受傷勢是否係被移 送人王鴻榮所為,確屬有疑,難認被移送人顏江富王鴻榮 間確有互相鬥毆之事。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移送人顏江 富係單方毆打王鴻榮,而構成加暴行於人。移送意旨認被移 送人顏江富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 違序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又被 害人王鴻榮雖於警詢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 被移送人顏江富之行為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素行 、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至被移 送人顏江富所使用之鐵製釣竿,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為沒入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移送人王鴻榮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鴻榮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顏江富於警 詢時之陳述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王鴻榮於警詢時堅決否認 毆打被害人顏江富,而顏江富所述其所受傷勢,並未提出診 斷證明或照片等證據為佐,則顏江富是否受有前開傷勢以及 所受傷勢是否為被移送人王鴻榮毆打所致,均容有疑義。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王鴻榮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鴻榮涉有違犯互相鬥毆之行為部分 ,尚屬無法證明,是此部分應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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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