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92號
ULDM,88,訴,292,200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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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癸○○係設於雲林縣元長鄉○○路一之二十號之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友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前開公司設立前之籌備與設立事務,明知日友 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壬○○、己○○及其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癸○○詎為 謀得競業先機,因急於辦理右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就其公司應向自己與股東壬○ ○、己○○收取而渠等均未實際繳納之分別所佔一千四百九十股、二百七十股、 二百七十股等股份股款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二百七十萬 元及二百七十萬元,竟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之某日,透過同為公 司發起人之己○○(未據起訴)向不知情之辛○○女婿李春蓬借得辛○○、庚○ ○之退股資金,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並由李春蓬將前開款項 於同月二十四日,分別以乙○○、丙○○名義,匯入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虎尾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以該款項之一部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股款,並在用 以申請該公司成立使用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東名冊中,記 載癸○○、壬○○及己○○等股東分別已繳納股款之文義,又癸○○明知前述報 告書及股東名冊上之右揭記載為不實事項,猶連同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令己○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乙好於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 之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而 癸○○旋於同月二十六日,將前開計五千萬元匯還辛○○及庚○○。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為日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曾經 由己○○向李春蓬借得前揭五千萬元之資金,但否認有右開犯罪故意,且辯稱: 辛○○原透過己○○表示願以五千萬元投資日友公司,並派李春蓬於八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參加該公司之籌備會議,惟事後因雙方年齡差異甚大,主張之投資理念 亦不合,故於公司設立前退股,改允以該款項為借款,然要求其以個人土地設定 抵押權擔保,其以前述款項乃未來設立完成公司之債務,不予同意,故返還之, 並無不法云云。




二、查日友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之股東計有癸○○、壬○○、己 ○○、黃瀛裕、黃維銘、甲○○、楊希聖賴聰筆林隆盛林隆偉、子○○、 黃維林、丁○○、戊○○、林國柱姜雯倩等人,被告就此並無異詞。三、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 詳細供稱:「‧‧‧由於我及其他股東暫無資本繳交五千萬股款,我乃授權己○ ○、林隆偉等『日友公司』的財務業務實際處理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向斗六市民乙○○借款四千萬元,向丙○○借款一千萬元,匯入『日友公司』籌 備處癸○○專用帳戶內。至於借款五千萬元之利息計算方式係三天一期利率及共 納息多少,我不清楚,詳情要問己○○。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集股資五 千萬元後,乃備妥相關文件委託彰化市『張乙好會計師事務所』簽發『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隨後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辦『日友公司』設立登 記。由於此五千萬資本額,並非股東實際出資,而係向人調借,我於申辦公司設 立登記送件後,仍授權公司財務人員己○○處理還清借款五千萬,分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從『日友公司』籌備處癸○○專用帳戶匯出一千萬給丙○○、乙 ○○四千萬,借款部分則分別自專用帳戶匯出二千萬給乙○○、二千萬給辛○○ ,以還清予乙○○之借款」等語綦詳,並有上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丙○○、乙○○及日友公司籌備處癸○○帳戶、申設資料 、同行八十三年度十一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同行存摺存款憑條、同行支票 存款送款憑條及辛○○支票影本等可資佐證,且核與同日證人己○○於調查中所 證:前述日友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等語相符。四、證人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接受調查時,曾證稱:乙○○、丙○○為渠媳 婦周秋錦之妹,己○○為渠女婿李春蓬之姻親,己○○曾透過李春蓬邀渠入股投 資日友公司,但因與己○○等人年齡有間,怕理念不合,而拒絕入股,而其等因 欠缺設立公司之資本額,故己○○透過李春蓬向渠借用五千萬元,作為該工司登 記資本額之實收股款,又渠自有資金僅二千萬元,故央得周秋錦之母庚○○出資 三千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存 摺及印鑑章交予李春蓬將渠資金二千萬元匯予日友公司,庚○○借款三千萬元則 分別以乙○○、丙○○名義,於同日匯予日友公司各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日友 公司於同月二十六日即將該款項匯至渠與乙○○、丙○○之帳戶中,並支付利息 七萬元等語,經核與渠於本院之結證無歧(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而勾稽被告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均業為供述,在調查站所陳,皆屬事 實無訛(參見偵查卷第八三頁正面、第八四頁反面),及檢察官質之證人己○○ 日友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有何實際繳款?其亦證述:當時沒有繳款,該五千萬 元款項係向他人所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四頁正面),並無齟齬之處,且有上 揭銀行資料堪憑,足見被告接受調查時所為供述,應無不實。五、被告雖復以:被告領出上開五千萬元之股款,原係為償還日友公司積欠其父傅文 雄土地預付款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及必要設備之預付款三千六百七 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適因辛○○催款孔急,不得已始將前述應繳款項挪借, 以償還辛○○等人云云為辯,然此辯解,被告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時, 均未主張,是否可信,非無可疑。且查:




(一)被告之父傅文雄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始同意提供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八 七、八八、八九及九三地號等土地四筆予日友公司使用,此有土地權使用同意 書在卷可考,該立約時間係在日友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故該等情事,顯與被告 匯款返還辛○○等人為二事。
(二)第查,日友公司與傅文雄間之前揭土地使用契約是否屬於有償契約,因上述土 地權使用同意書僅載稱「同意借讓與日友公司使用」等語,並無從判斷,惟果 屬有償,衡以常情,該契約應詳為記載,以避免發生爭議,並明二造間之請求 權基礎,況日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與傅文雄間為父子,傅文雄有積極資助被 告設立公司之情,業迭為選任辯護人所陳再三,猶可徵傅文雄提供右述土地予 日友公司使用,基於父子情誼,應為無償契約,尤以,本院查無日友公司確有 支付該契約應付款項之事證,至此,雖不足遽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但亦難為 其有利之判斷。
(三)繼查,選任辯護人指在卷業舜會計師事務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 書日友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編號一四八○欄所示預付購置 設備(預付土地款)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即為右揭使用土地之 應支付款云云,然該款項記列之名義為「預付土地款」,顯與首揭土地使用契 約無涉,退言之,倘二者同屬一事,上開「預付土地款」係列為日友公司之八 十四年度之日友公司資產總額之一部,與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將款項匯予金主辛○○一節,亦難以混談,此考之附卷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日 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十頁所載,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始記列費用支出,足徵被告之本件匯款行為與上述使用土地契約,實無干 係。
(四)另被告所辯三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之必要設備預付款,係指日友公 司委託日友公司之子公司祺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承造甲級廢棄物焚化廠統包興 建工程之工程款之謂,業據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補充辯護狀敘明甚詳,復有 工程合約書及繳款之統一發票可證。而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所載, 日友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付款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付款三千三百八十萬元, 八十五年六月付款六千五百十萬元(均為未稅價格)綦明,顯見日友公司應支 付右開工程款之契約責任,於被告本件匯款予辛○○等人,尚未發生,此徵之 卷附前記各紙統一發票之實際付款日,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後,與右述 日友公司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方開始有收入與費用之提列等情,已至 臻明。
六、此外,證人壬○○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庭訊中且結稱:渠為日友公司發起成 立時之股東,斯時,因擔任國民大會代表一職,故無時間參與該公司事務之處理 ,故委託被告辦理,但渠並未出資,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等語,亦堪為佐證。七、綜上各證,被告向辛○○等人所借用款項之部分,確有將之充作其與股東壬○○ 、己○○等未實際繳納之日友公司設立登記股款情事。其否認犯行之右詞,顯屬 強辯,難令折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八、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與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相權互觀,後者應屬前 者之補充規定;又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部分,



於本件發生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為「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二法,刑度相同,故後法對於被告並無更不利益,合先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本件證人己○○為日友公司發起人之一,有右揭股東名冊堪佐,且被告於調查筆 錄中申明證人己○○亦屬該公司設立時財物業務之實際處理者之一,是渠與被告 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均屬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己○○就本 件情事,亦有明知,同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二人顯有犯意之聯絡,並互有行為 分擔,故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透過證人己○○委由不知情之張乙好使承辦公務 員為不實公司設立申請事項之登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 係為達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為目的,故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求得同類公司設立之機先,冀優先搶得市場地位,動機固屬可議,惟 另無其他不法意圖,而由其公司設立後,經會計師查核資產負債,並未發現其他 違法情事,有附卷之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日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與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得憑, 並計畫公開上市,亦有在卷之公開說明書及營運計畫書可稽,可認該公司之資本 於設立後,已獲維持,而未衍生交易相對人之實際損害,另考其犯罪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九、公訴意旨另謂:日友公司設立時股東黃瀛裕、黃維銘、甲○○、楊希聖賴聰筆林隆盛林隆偉、子○○、黃維林、丁○○、戊○○、林國柱姜雯倩等人, 亦未繳納股款,而被告猶於前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東名冊等申 請文件中表明收足,與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公司章程,同為不實事項云云。惟查 ,證人甲○○、戊○○、丁○○與子○○均到院證述,確有出資等語(參見本院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甲○○、戊○○、丁○○並提出 所持股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證人楊希聖黃維銘黃瀛裕、林國柱、黃 維林等確有出資之情形及姜雯倩之前夫宋文彬以渠名義投資等節,分別經本院囑 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證在卷。再查, 附卷之上揭公司章程,並無表明收足右述股東繳納股款之文義,要與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所定「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要件相當。職此,公訴人該部分指訴應與 事實未洽,然公訴意旨既認此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均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一部, 是容不另為一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韓 乾 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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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